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71號
CTDM,109,簡,197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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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133-X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聖華因所有之9155-W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 車)貸款未繳清,為避免該車遭扣押抵債,竟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7樓之3居所,以黑色數字、字母板打磨後黏 貼在白色壓克力板之方式,偽造「0133-XR」號車牌2面,再 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政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報表2份及查獲照片8張。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以自購材料偽造「0133-XR」號車牌2面後, 復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扣押抵債,竟自行偽造 車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0133-XR」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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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