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泰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 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特約服 務中心,將其於當日向該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連同其他5支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9日 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麗雲,假冒其友人周芸安,佯稱 其亟需借款云云,致戴麗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以臨櫃轉 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萬元至董庭妤(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戴麗雲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戴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董庭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法大字第1090826 88號函附之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之SIM卡1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系爭門號作為遂 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 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就出售系爭門號SIM卡1張而獲得2, 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