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嵋
許凱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月7日16日起,由丙○○向不知 情的黃金智承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石棉板搭建 之房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而乙○○ 則擔任上開賭場之工作人員,幫忙清池、算錢等雜項事務, 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 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由賭客一人擔任莊家,其餘則為閒家 ,由莊家與閒家各自領得2張牌,以相加之點數比大小分輸 贏,並由丙○○向莊家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200元 之方式,牟取利益。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 獲賭客方堂安等31人在系爭處所賭博,(賭客部分,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方堂安等31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二)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 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 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均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丙○○所犯 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乙○○所犯前後二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四、審酌被告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 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擔任賭場清池及算錢 雜務等情,復審酌被告2 人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 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 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 ,與被告所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種類 │數量 │
├──┼───────┼────┤
│ 1 │天九牌 │32張 │
├──┼───────┼────┤
│ 2 │骰子 │6顆 │
├──┼───────┼────┤
│ 3 │賭資 │新臺幣 │
│ │ │12,300元│
│ │ │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 │
│ │ │3,000元 │
├──┼───────┼────┤
│ 5 │租賃契約書 │1份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