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0號
CTDM,109,易,13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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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發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
49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服務之個案,負責社工為陳秀君,因 不滿其低收入戶之申復案遭駁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1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社工薛 美芳,向薛美芳以言詞恫稱:「明天打算作一件大事,因為 社福館陳秀君告知我要對子女解除扶養才能聲請低收入戶證 明,但我解除後又沒有讓我通過低收入戶證明,所以我要讓 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君成為 犧牲品。」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嗣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之社工薛美芳劉嘉發所為上開恐嚇言詞通報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之主任王靖雅王靖雅旋 即轉知予該中心所屬社工陳秀君知悉,陳秀君於得知上開恐 嚇言詞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列二所載之警詢筆錄 外,公訴人、被告劉嘉發、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6頁、 第117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靖雅薛美芳陳秀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 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王 靖雅、薛美芳陳秀君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嘉發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社工薛美 芳,有提到要作一件大事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 ,辯稱:其沒有說要陳秀君當犧牲品,其只是在抒發心情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證據不足,僅有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只是抒發情緒,並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24日11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社工薛美芳,向薛美芳稱要做「要作一件大事」、有提到 低收入戶證明沒有通過等情,經證人即社工薛美芳於偵查 中證述詳細(見偵卷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見易字卷 第65頁至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後薛美芳將 此事轉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主任王靖雅王靖雅再轉知社工陳秀君,並因此事報警、通報重大輿 情乙情,業經證人王靖雅陳秀君薛美芳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高市 社東區字第10936957500 號函所附之旗山社福中心社工人 身安全通報及重大輿情通報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應為:
1、被告於上開電話中除了說要作一件大事外,是否有說「我



要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 君成為犧牲品」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2、系爭言語是否會讓陳秀君心生畏懼。
(三)被告確實有說系爭言語:
1、薛美芳於偵查中指證歷歷,王靖雅亦證稱有接到薛美芳之 通知,被告確實有說系爭言語,本院審酌薛美芳係被告女 兒之個案管理師,與被告並無糾紛,尚無惡意誣陷之動機 ,被告亦自陳常與社工聊天、與王靖雅並無糾紛,他們關 心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第128頁、警卷第4頁), 顯見與社工並無糾紛,更徵社工之證言可信。
2、王靖雅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於該日下午五點接到薛美芳之 通知,薛美芳有跟我說系爭言語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嗣後警方即接到通報,此可觀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 108年10月24日17時15 分、報案人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若被告僅係講一些抱怨、心路歷程、或僅稱自己要犧牲等 語,何以需立刻報警,另上開輿情通報相關資料中,亦有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略以:東區報告:旗山中心剛接 到伊甸社工轉知杉林區一位劉姓案主揚言明天將到旗山中 心地下室做一件大事且要讓中心一位審核之社工員犧牲、 依規定通報社工科、向警方報案、明日管制車輛進出、請 大家小心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另在社工人員執業通 報表之風險指標及事件描述中,亦有記載系爭言語(見易 字卷第83頁),此些證據皆可以補強薛美芳之證言。 3、綜合上述,薛美芳之證言應屬實在,況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原稱有講系爭言語,後改口稱沒有說要讓他犧牲等 語(見易字卷第66頁),前後已不一致,被告否認稱沒有 說系爭言語,應係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言語使陳秀君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 觀意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 意,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是法院應衡酌當下所有情況,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而判斷之。又恐嚇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始透 過他人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 ,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只要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 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 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



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始之知悉並進而 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成立本罪。
2、被告因低收入戶申覆案未過,而致電薛美芳,於電話中提 到系爭言語,並明確提到陳秀君,況且被告前還有提到作 一件大事,再加上「犧牲」等語,確實會令人聯想要對陳 秀君人身安全不利,此並無逾越社會通常之概念,嗣後陳 秀君接獲王靖雅告知此事,是陳秀君確實已知悉。參陳秀 君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心生畏懼,那天晚上都沒睡覺,一 直到現在也很緊張,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劉嘉發會在電 話內大小聲,我怕劉嘉發會對我做一些傷害的事情。我怕 劉嘉發會過來放火,因為他在104 年間曾經有帶瓦斯桶到 我們本局說要放火自焚,也跟我說過只要惹到他,他就要 拿刀砍到見血等語(見偵卷第25頁);王靖雅於偵查中亦 證稱:有心生畏懼,因為劉嘉發在104 年曾經跟三立電視 台表示他要帶瓦斯桶到社會局自焚,同時在陳秀君訪視過 程中,也有表達劉嘉發的情緒很激動,並表示拒絕為他服 務。因為劉嘉發的情緒反應及過去經驗,我們認為劉嘉發 會造成社工人身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有上開報 案單、社工人身安全通報及重大輿情通報資料可佐,而從 相關人等之反應,足徵被告之系爭言語及作一件大事等自 屬惡害通知並使陳秀君心生畏怖無訛,且非單純臆測,被 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殊無不知此種言語在社會 上係帶有恐嚇意味之可能,自無法諉稱無恐嚇之故意,僅 係抱怨而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在講心路歷程,並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修正條文,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 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305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薛美芳王靖雅轉述上述恐嚇言 詞予陳秀君,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低收入戶之申復 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或循正當管道解決,反以



恐嚇第一線辛苦社工之方式,所為實非可取,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嗣後並未坦承犯行,未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工作、特別考量被告曾照顧重度癱瘓之女兒,壓力頗 大等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特別說明,本院同情當時被告家庭狀況不佳 ,但因為國家資源有限,故法律有規定補助之資格,社工 必須依法辦理,被告縱使對補助有所怨言,應循正當管道 ,而不應該對第一線辛苦之社工恐嚇,冀望被告能改變衝 動之個性,將心比心。
(四)被告持用之手機及SIM 卡,係犯恐嚇所用之工具,惟本院 考量手機係日常生活所必須,被告已因此次犯行付出代價 ,若再予以沒收,尚嫌過苛,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明天打算作一件大事,因為社福 館陳秀君告知我要對子女解除扶養才能聲請低收入戶證明, 但我解除後又沒有讓我通過低收入戶證明,所以我要讓社會 知道有我的人存在,我要做犧牲,要讓社工陳秀君成為犧牲 品」等語,另致生危害於公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1 條 恐嚇公眾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公眾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旗山社會福利中心主任王靖雅、證 人即被害人陳秀君、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 工薛美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嘉發 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抒發,並沒有恐 嚇公眾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 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 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 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的感覺。
(二)綜觀上開言語,被告雖有提到作一件大事、要讓社會知道 有我的人存在等語,但具體之對象應係陳秀君,被告亦僅 有提到要讓陳秀君成為犧牲品,而讓「社會知道有我的人 存在」等語,語意存有多種可能,而被告並無提到將如何 對不特定多數人不利之情事。而要作一件大事,若無加以 犯罪手段,應無可能使公眾心生畏懼因而造成不安全的感 覺,另外被告雖有出現在旗山社福中心附近,但亦無持兇 械、利刃等情,亦應無法使公眾恐懼。除此之外,檢察官 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證據,是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於事證之判斷既尚有疑問 ,必須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尚難僅以王靖雅陳秀君、薛 美芳等人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畫面即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意 旨所稱恐嚇公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有如上所述合理懷 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 ,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 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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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