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16號
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 搜 索人 黃志強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黃志強所為之逕行搜索部分,准予備查。
其餘逕行搜索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人陳報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被害人王建惠遭槍擊案件,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接獲犯 嫌江茂淋主動投案並指稱持槍射擊之人係受搜索人黃志強, 再於109年10月21日15時35分拘提犯嫌陳正忠到案,其亦指 稱持槍開槍之人係受搜索人黃志強,並帶同警方至黃志強藏 匿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渠等幾乎 每天更換藏匿處所,黃志強又為持槍槍擊要犯,情況急迫, 為免其再次脫逃而危害民眾安危,未及報告檢察官並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因有事實足認受搜索人黃志強確實在內,有執 行逕行搜索之必要,遂於109年10月21日21時35分實施,受 搜索人黃志強與屋主發現警方在門窗外探查並喝令開門,黃 志強立即掏槍指向門口欲開槍射擊,並趁警方躲開時往2樓 逃跑,警方隨即攻堅,由特勤警力進入控制屋主後緊追上2 樓,黃志強躲藏於2樓房內並持槍朝追至2樓樓梯間之特勤人 員開槍後,疑因無路可逃,竟持槍朝自己頭部射擊自殺,經 送往醫院急救。嗣本案經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 場採證重建,在其2樓房間內及1樓客廳黃志強隨身攜帶黑色 提包內,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本件因情況急迫未 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今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逕行搜索(即緊急搜索)之規定, 本條項規定既明定係對「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搜索,考諸立 法目的乃在進入處所以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發現現 行犯或防止犯罪之發生,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 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僅限於「人」,尚不包括對「物」之搜索 ,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處所內 ,實施或執行逾越拘捕目的外之「物」之搜索,自非屬本條 項所規範之情形,是以,本條項所定之逕行搜索,就發動原 因言,分為法文所定之3款情形,次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 「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 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 「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 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 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 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情況急 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於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 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僅係執行搜索時,得親自為之,或 指揮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為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其立法 目的在規範無搜索票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迅速主動陳報法院 ,以供法院事後審查,以彌補未及事前聲請搜索票之不足, 對無票搜索者課以迅速主動陳報之義務。
三、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拘提犯嫌陳正忠到案後 ,經其帶同警員至受搜索人黃志強藏匿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因有明顯事實足認黃志強確實在內且 持有槍枝,又其頻繁更換藏匿處所,故有急迫之情形,遂於 109年10月21日21時35分進入上開處所對被搜索人黃志強實 施逕行搜索等情,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害人王建惠遭槍擊案件監視器影像擷圖、逕行搜索報告書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核為令狀搜索之例外,過程合法,且陳報人於執 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二)至受搜索人黃志強因持槍自殺,經送醫後,警員於109年10
月21日23時25分起至翌日(22日)1時39分止,在上開處所2 樓房間內及1樓客廳逕行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物品乙節,有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該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警員於受搜索 人黃志強持槍開槍並往自己頭部射擊自殺時,即已確認受搜 索人黃志強為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而黃志強既經送醫急 救,警員隨後再於上開處所執行逕行搜索,顯非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1項搜索犯罪嫌疑人之規定逕行搜索,而係為扣 得相關證物始逕行搜索,其目的顯係搜索「物」而非「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得發動搜索「物」之主體限於 檢察官,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情形作為此 部分逕行搜索之依據而為陳報,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對受搜索人黃志強所為之逕行搜索部分,准 予備查;惟其餘逕行搜索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