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91號
CTDM,109,審訴,69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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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淑



      蘇盈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淑蘇盈璉為朋友關係,渠等於民 國109 年5 月3 日18時許,在劉古秀美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租屋處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蘇盈璉並 以髒水潑灑被告楊月淑,被告楊月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蘇盈璉之臉部,被告蘇盈璉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被告楊月淑之手指,雙方進而 發生互推互毆,致被告蘇盈璉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傷 、擦傷之傷害,被告楊月淑則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下頷挫 擦傷、前胸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月淑蘇盈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調解 成立,當場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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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