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6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筆記本壹本、零錢包壹個及現金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冠盛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21時46分許,騎乘公共腳踏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易華華左肩斜背1 只側背包步行於馬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之犯意,騎車由後方接近易華華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扯下 其左肩上之側背包【內有證件2 張、金融卡2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1,100 元、筆記本1 本、零錢包1 個及手機1 支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沿忠言路東往西向左轉博愛二路往 南方向逃逸。嗣易華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 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109 年2 月1 日在高雄巿大寮區 八德路132 號前對曾冠盛盤查,經曾冠盛同意搜索,於曾冠 盛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 支(已合法發還易華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冠盛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40頁、第46頁、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華華、證人即保管公共腳踏車之高雄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承威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所騎乘為本案犯行之腳踏車照 片、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手機 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告訴人手機門號網路歷程及基 地台位置、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47頁、第 48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4頁 至第7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第697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4 罪)、4 月(共4 罪)確定,另因竊盜、恐嚇取 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 度易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5 月(共2 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1頁至 第6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揭財產類型之犯 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㈡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搶奪之財物 價值,且除所搶之手機1 支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所 搶之側背包1 個、證件2 張、金融卡2 張、筆記本1 本、零 錢包1 個、現金1,100 元部分則均未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作 工為業,月收入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搶奪之犯罪所得為側背包1個、證件2張、金融卡2 張、筆記本1 本、零錢包1 個、現金1,100 元、手機1 支, 其中手機1 支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就已發 還與告訴人之手機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搶得側背包1 個、筆記本1 本 、零錢包1 個、現金1,1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 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搶得之證件2 張、金融卡2 張,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卡片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 用,且告訴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騎乘之公共腳踏車,並非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及證人何承威供稱在卷【見警卷第9 頁、第18頁至 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腳踏車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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