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4號
CTDM,109,審易,21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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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登壽



      洪幸宜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2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登壽洪幸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登壽、洪 幸宜係夫妻,被告韓登壽在外積欠賭債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千萬元,其二人名下亦無何財產,收入復無法支付合會即 民間互助會應繳納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佯裝有按期繳納會錢之意願,參加告訴人 王美月自任會首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會之合會,除以其二 人之名義參與各1會外,另徵得被告韓登壽母親韓高美、洪 幸宜胞姐洪秀茹洪瑜君之同意,出名供其二人使用,而各 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郭金發洪瑜君名義參加1會,該會 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共計41會,每6個月加 會1次,每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告訴人王美 月住處標會,採內標制,會款每月1萬元,詎其二人隨即於 105年8月10日,以標息1800元,使洪幸宜得標,取得合會金 32萬8000元;於105年9月10日,以標息1800元,使洪瑜君得 標,取得合會金32萬8000元;於105年10月10日,以標息170 0元,使韓登壽得標,取得合會金33萬2000元;於105年12月 10日,以標息2000元,使郭金發得標,取得合會金32萬元; 於106年1月10日,以標息1600元,使韓高美得標,取得合會 金33萬6000元,合計共取得合會金164萬4000元。而自106年 2月起,其二人必須按月繳交5萬元之死會會款,惟106年2月 僅繳交2萬元、106年3月僅繳交3萬元、106年4月僅繳交1萬 5000元、106年5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會 款,且避不見面,迄至107年12月止,會首王美月已代替其



二人墊付會款126萬5000元,若計算到108年6月合會終止, 總計必須墊付156萬5000元,致會首王美月受有損害(洪瑜 君、洪秀茹韓高美所涉共同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因認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審易卷109至110頁)。二、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此所稱的證據,以具有證 據能力的證據為限。但在無罪的判決中,因為被告被起訴的 犯罪事實,經過法院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所以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也就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在無罪 判決中,判決書只需要記載主文及理由,而論述理由所引用 的證據,只要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即可,不以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然認為本案應判決被告無罪,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引用證據的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涉犯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韓登壽洪幸宜坦承在外積欠千萬元賭債,無力清償, 猶以債養債之方式,參加告訴人王美月所召集之合會之供述 2.告訴人指訴。
3.同案被告洪瑜君洪秀茹韓高美供述。
4.民間互助會會單、韓登壽洪幸宜洪瑜君洪秀茹、韓高 美之本票。
5.告訴人檢附之韓登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月12日資理字第1070004405號函與 所檢附被告韓登壽洪幸宜之104年、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
五、被告韓登壽洪幸宜雖不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參加本案告訴 人為會首召集的合會,然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 ,均辯稱:當時是有欠債,但沒有到欠債上千萬元,夫妻兩 人有工作、開店收入,是標會後工作失業、小吃店關門才導 致無法繳納死會會款,有告知告訴人失業,告訴人要我們去 她男友處工作抵債,我們也有去;又我們夫妻參加共5會, 只是延續之前參加告訴人的前一個會而已,告訴人說不能自 己的名義參加多會,所以拜託親戚同意,用親戚的名義參加 3會,告訴人也知悉我們的經濟狀況,未能標到會時,也有 同意借支情況;確實是因為標會後因失業等突發情況,經濟 狀況惡化,才無法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並非一開始就存著不 繳會款之故意,假裝有繳款意願加入合會,詐欺合會金等語 。
六、經查:
(一)告訴人王美月自任會首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會一合會(互 助會單,他一卷5頁)該合會契約內容略為:「1.該會自105 年7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共計41會,2.每月10日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王美月住處開標,每6個月加會1 次(105年12月25日、106年6月25日、106年12月25日、107 年6月25日),會款3日內繳清。3.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 即活會會員僅繳納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4.會款每 月1萬元。5.如有兩會以上,相隔10會才能競標。」;而被 告韓登壽洪幸宜夫妻,除以2人之名義參與各1會外,另徵 得韓登壽母親韓高美洪幸宜胞姐洪秀茹洪瑜君之同意, 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郭金發洪瑜君名義各參加1會;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標息得標,並均取得該次會金 供其2人運用,合計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檢察官誤 載為164萬4000元);及被告2人自附表所示5會得標(106年 1月)後,有未能繳交死會會款情況(雖就於何時開始未能 全額繳交5會死會會款及繳交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說法不一 ,但至遲自106年6月起被告2人未依約繳納,則為被告2人與 告訴人均不爭執),並告訴人因此替被告2人墊付死會會款 至合會結束等情形,是被告2人所承認,且經證人告訴人王 美月指證詳盡,並有互助會規章1紙(即會單,他一卷第5頁 )、以洪幸宜韓高美韓登壽洪秀茹洪瑜君名義所簽 發本票影本1紙(他一卷第7頁、9頁、11頁、他二卷7頁、9 頁)、洪幸宜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55至56頁)



在卷可以證明,故而,上述事實,均可以認定。(二)然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指參照)。依此,被告2人固有上 述未依合會契約履行死會會員繳款致使告訴人(會首)因負 連帶責任而為墊付之情況,但是仍應審視被告2人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故意,以 假裝有履約之意願之詐術為詐欺;亦即被告2人有無檢察官 所指積欠賭債上千萬,名下無財產,收入無法支付合會應繳 納之會款,仍自始佯裝有還款意願之詐術,參與合會,標會 之詐欺行為及故意?
(三)被告2人有無檢察官所指積欠賭債上千萬,名下無財產,收 入無法支付合會應繳納之會款,自始無履約意願,佯裝有還 款意願之詐術,參與合會、標會之情事?
1.被告韓登壽雖於偵查中曾稱:「(沒有錢為什麼要標?)我 們在外面欠很多錢,欠一千多萬,錢是我和洪幸宜欠的,我 們賭博欠的」(他一卷24頁),及被告洪幸宜亦不否認確有 積欠賭債等債務情形(他一卷36頁);然被告韓登壽、洪幸 宜於本院審理中均予否認,辯稱:雖有欠債,但金額是5、6 百萬,也不全是賭債等語(簡字卷46頁、47頁、審易卷113 、114頁);被告韓登壽另辯稱:參加合會時應該是欠5、6 百萬,是到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時候才欠到上千萬;其中還有 包含利息等語(簡字卷46頁),檢察官除被告韓登壽之供述 外,亦無提出其他補強佐證被告韓登壽確有積欠上千萬賭債 之證據,則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縱有積欠債務之情形,然依



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有如檢察官所指積欠高達上千萬元之高額 賭債。
2.檢察官指被告2人名下別無財產部分,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11月30日函暨其所附韓登壽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資料】、洪幸宜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車號000-0000號車 輛】(他一卷第45至4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12 月12日函暨所附韓登壽洪幸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紙【104年度及105年度均查無財產】(偵卷第21 至25頁)為證。觀財政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被告2人名下確實僅有洪幸宜名下登記有車 輛1輛,別無財產,然而,被告韓登壽洪幸宜於當時均是 有工作收入之人,業經韓登壽供稱:有在鐵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3萬3千元,有支應薪水,扣掉後約2萬多元等語(簡字 卷46頁),被告洪幸宜則供稱:有開小吃店,每月淨利5、6 萬元等語(簡字卷47頁),核與證人韓高美證述相符(偵卷 32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韓登壽有工作、洪幸宜有在岡 山岡燕路開店做便當生意等語(審易卷155頁),另證人任 國光(告訴人男友)亦同此證述(審易卷178頁)。被告韓 登壽、洪幸宜既有工作收入,則被告2人當時經濟狀況或雖 不佳,然尚難稱全無財產資力,況且個人財產資金及收入狀 態,本可變動,且有調支因應之可能,積欠債務亦有分期繳 納、商談債務額度之可能,縱使被告2人有所欠債,尚難以 此即推斷被告2人全無資力,於參加合會之初或標會時,自 始無支付(履約)意願。
(四)被告2人履行合會債務之情形?
1.被告2人自105年7月起會至106年1月,均按時繳納會款,此 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承認(審易卷167頁)。而於106年1月5 會均得標後之會款繳納情況,告訴人指證106年2月僅繳交2 萬元、106年3月僅繳交3萬元、106年4月僅繳交1萬5000元、 106年5月僅繳交2萬元,106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等語( 審易卷170頁);被告2人則辯稱:106年1月得標後,韓登壽 失業,洪幸宜小吃店關門,但於106年2月起仍有繳納全額死 會會款(每月5萬元)4個月;106年6月、7月後韓登壽至告 訴人男友任國光公司工作抵債約4月後始未繳會款(審易卷 112至113頁、261頁),兩方就106年2月起是否即有繳納死 會會款不正常之情況各執一詞。然而,被告2人確實是在5會 全部得標後,始發生工作失業、小吃店關門情況一節,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他一卷37頁),並經證人任國光證述(審易 卷178頁),則被告2人辯稱:因工作狀況之變動,始無法依



約履行繳納死會會款等語,尚非虛假捏造。
2.再者,被告2 人於被告韓登壽失業後,確有找告訴人商討債 務解決方式,經告訴人介紹去任國光公司工作,並以部分薪 資繳付死會會款,之後因為任國光因公司經營問題,無法繼 續雇用被告韓登壽,而未能繼續以薪資繳付死會會款之情形 ,經告訴人證述詳盡(審易卷166至167頁、170至171頁), 並證人任國光亦證述:「韓登壽106年4月至5月到我公司上 班,因為韓登壽沒有工作,才到我那裡上班,薪水一部份給 韓登壽,其他叫我轉交給王美月,106年6月之後因為公司沒 有工作,我就沒有叫韓登壽過來」等語(審易卷174至175、 178頁),故而,雖被告2人與告訴人、任國光稱被告韓登壽 以工資抵債之時間有所出入,然被告2人辯稱:失業後,有 去找告訴人,並以告訴人介紹的工作工資抵債等語,亦有其 事。
3.被告2人既然是在5會標會後,因失業、小吃店關門等情況, 經濟狀態變動明顯惡化,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嗣後工作失 業,才無法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自屬可能,而無法以被告2 人未能繳納死會會款,即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 況且,假使被告2人自始即有佯裝有還款意願為詐術之犯罪 計畫,應當無在無法繳款時,與告訴人商討之必要,更無必 要應告訴人要求至告訴人男友任國光公司上班,以被告韓登 壽工資抵債,直至任國光無法繼續雇用被告韓登壽。檢察官 此部分之推斷,尚難遽採,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五)此外,告訴人自承:「(為何知道韓登壽洪幸宜經濟不好 還讓他們參加5個會?)因為他們來拜託,跟我說她們可以 還錢,我一時心軟,當時我把她當女兒,我不知道他們後來 會落跑,標會時他還有在做生意,沒想到後來沒有辦法繳會 錢也沒有辦法做生意。」(他一卷37頁);「被告他們一直 拜託讓他標,不然他們會被斷手斷腳,我跟她們說如果要標 會就要繳,他們說不會欠我的會錢,我就說好我讓你標會, 但是你們不能欠會錢,他們回答好,我就請他們簽立本票。 」(審易卷155頁)。則被告2人縱未明白告知告訴人其等欠 債之詳細金額,然亦未刻意誤導掩飾其等經濟狀況;又合會 本係民間籌措資金之手段,告訴人既任會首本應對此有所認 識,被告2人及其親戚共參加5會,告訴人就此等情況及可能 造成之風險,本應詳為評估,告訴人稱;「…我跟洪幸宜說 你跟那麼多會要繳得起,洪幸宜說會,他們標完之後我就請 他們開本票,因為我要保障」(審易卷160頁),證人任國 光亦證稱:「洪幸宜說要5會,我們說不能1個人5會…因為 會單是我幫王美月寫的,我當時問王美月怎麼可以1人5會…



」等語(審易卷183頁)。依該合會規章「5.如有兩會以上 ,相隔10會才能競標」,顯見容許1會員參與多會,然告訴 人既表示不能1人5會,而要求以其餘親戚名義標會以為擔保 ,而被告2人亦應告訴人要求,各以其名義參加1會,復央請 以韓高美洪秀茹丈夫郭金發洪瑜君名義各參加1會,並 標會後提供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此經證人洪秀 茹證稱:「我妹妹跟5會,要用不同人的名字標,我就打電 話給王美月跟他說我要標,但是這一次我們沒有標中,第二 次我們拜託王美月讓我們標中,但是還是沒有標中,王美月 跟我們說如果急著要錢他可以借給韓登壽他們,我是用我先 生郭金發的名字參加,每次要標會時洪幸宜都會打電話拜託 我們」;「我同意她以我的名義開本票給王美月王美月接 受郭金發的部分用我的名字開本票。」(他一卷66頁、調偵 一卷46頁);及證人洪瑜君證稱:「洪幸宜跟我要身分證, 我問為何,因為洪幸宜要跟會,王美月說一個人不可以跟那 麼多會,所以要用我的名字」;「(是否知道洪幸宜以妳名 義跟會,在得標時,會用妳的名義開本票?)我知道。」等 語(調偵一卷47頁),參酌告訴人自承已完成相關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債權憑證(他一卷25頁);證人洪瑜君亦證稱:「 現在王美月有用本票強制執行扣我的薪水,我要還39萬元」 等語(他一卷第66頁),被告2人既有另提供韓高美、郭金 發、洪瑜君名義之本票予告訴人為擔保之舉動,並告訴人均 已取得債權憑證,且至少已經依法強制執行洪瑜君之薪水獲 得部分清償,則更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拒絕履行債務之詐 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 2人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標取會款後未能繼續給付死 會會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主觀上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 款,即推論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依上述證據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依上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犯罪,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韓登壽洪幸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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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會│得標時間 │得標金│活會會數(總會│ 當次合會金(新臺幣 │擔保之相關本票出處 │
│ │單上名稱編號│ │額 │員數-本次得標 │ /元) 活會會員實付 │ │
│ │) │ │ │者-會首-已得標│金額*活會會數+1萬元 │ │
│ │ │ │ │之死會會員) │(會首+已得標會員即 │ │
│ │ │ │ │ │死會會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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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幸宜(互助│105年8月10日│1800元│41-1-1-0=39 │8200*39+10000*(1+0 │【本票:他一卷7頁,面額 │
│ │會單編號8) │ │ │ │)=32萬9800 │40萬元】 │
├──┼──────┼──────┼───┼───────┼──────────┼────────────┤
│ 2 │洪瑜君(互助│105年9月10日│1800元│41-1-1-1=38 │8200*38+10000*(1+1 │【本票:他二卷9頁,面額 │
│ │會單編號10)│ │ │ │)=33萬1600(含前已│36萬元】 │
│ │ │ │ │ │得標死會1會之1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載32萬8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3 │韓登壽(互助│105年10月10 │1700元│41-1-1-2=37 │8300*37+10000*(1+2 │【本票:他一卷11頁,面額│
│ │會單編號9) │日 │ │ │)=33萬7100(含前已│35萬元】 │
│ │ │ │ │ │得標死會2會之2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載33萬2000│ │
│ │ │ │ │ │元) │ │
├──┴──────┴──────┴───┴───────┴──────────┴────────────┤
│ (105年11月10日另由吳秋蕊得標) │
├──┬──────┬──────┬───┬───────┬──────────┬────────────┤
│ 4 │ 郭金發 │105年12月10 │2000元│41-1-1-4=36 │8000*35+10000*(1+4 │【本票:他二卷7頁,面額 │
│ │(互助會單編│日 │ │ │)=33萬0000(含前已│36萬元】 │
│ │號12) │ │ │ │得標死會3會之3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載33萬2000│ │




│ │ │ │ │ │元) │ │
├──┴──────┴──────┴───┴───────┴──────────┴────────────┤
│(105年12月25日加會由其他會員得標) │
├──┬──────┬──────┬───┬───────┬──────────┬────────────┤
│ 5 │韓高美(互助│106年1月10日│1600元│41-1-1-6=33 │8400*33+10000*(1+6 │【本票:他一卷9頁,面額 │
│ │會單編號11「│ │ │ │)=34萬7200(含前已│36萬元】 │
│ │高美」) │ │ │ │得標死會4會之4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載合會金33│ │
│ │ │ │ │ │萬6000元) │ │
├──┼──────┼──────┼───┼───────┼──────────┼────────────┤
│附註│ │ │ │ │合計167萬5700元(含 │ │
│ │ │ │ │ │前已標得死會之死會會│ │
│ │ │ │ │ │款共10萬元) │ │
│ │ │ │ │ │(公訴人誤載164萬400│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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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