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銀傳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峰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潭底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潭底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特別況,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榆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奕誠,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左側,兩 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榆筠、蘇奕誠人車倒地,陳榆筠受有腦 震盪、左手、下背部及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雙側手肘 、右側手部(起訴書重複贅載「右側手部」之傷害,應予更 正)、右側腰部及左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蘇奕誠則受有右腰 挫傷合併血尿、腰椎第三節脊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銀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陳榆筠、蘇奕誠撤回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銀傳明知肇事足致陳榆筠、 蘇奕誠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依據蘇奕誠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陳銀傳遺 落現場之手機,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榆筠、蘇奕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銀傳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43頁、第49 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筠、蘇奕誠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09 年9 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229400 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第1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79頁、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至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陳榆筠、 蘇奕誠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 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 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 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
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罪, 罪質與本件未盡相同,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審酌被告雖肇事後即離去案發 現場,且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 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又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2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2 人則均具狀 撤回告訴,並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 分、或為不起訴處分,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求刑 並求處被告緩刑,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 字第4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審 交訴卷第45頁】,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再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告訴人2 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且告訴 人2 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 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1 月9 日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2 人完畢,告訴人2 人亦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緩刑,此有前
揭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4 號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 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 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 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 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 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 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 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 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2 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履行,且告訴人2 人亦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緩刑,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水利局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至告訴人2 人雖曾於偵查中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另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9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雖經本院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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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130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629 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卷,稱撤緩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 號卷,稱撤緩偵卷; │
│五、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卷,稱審交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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