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71號
CTDM,109,審交易,77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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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交簡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蕊(下稱被告)於 民國108 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左轉快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二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未待左轉箭頭燈號亮起,即 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曾郁捷(下稱告訴人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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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