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31號
CTDM,109,審交易,43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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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千鈺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6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 港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行向部分報告書誤植,依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為準),行經該路段與漁港一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蔡政都沿漁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政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顏面挫傷併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骨折、頸部扭拉傷、背部挫 傷、右手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千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 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政都於本院審理中之 109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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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