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41號
CTDM,109,原簡,4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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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00、4394、4832、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佳寶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 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9時4分許,將不知情之蘇芳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提款卡(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寄送予某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9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CHAN MUK LAN JESSICA張懿鳳林青慧廖浩文林濬承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甲帳戶中。
(二)於108 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 (將密碼更改為對方要求之數字)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25日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淑 美、劉佳螢林芯宜鄧詩璇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乙 帳戶中。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CHAN MUK LAN JESSICA張懿鳳林青慧廖浩文



林濬承王淑美劉佳螢林芯宜及被害人鄧詩璇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列印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查詢、第一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甲、乙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 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 助益之協助行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次提供甲 、乙帳戶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提供甲、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 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本案得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分別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甲、



乙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甲、 乙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 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CHAN │於108年11月19日16時 │108年11 │29,989元 │上開甲帳戶 │
│ │MUK LAN │20分許,以電話聯絡 │月19日16│ │ │
│ │JESSICACHAN MUK LAN JESSICA│時57分許│ │ │
│ │(告訴人│,佯稱為天作之合劇場│ │ │ │
│ │) │人員,表示購票時多買│ │ │ │
│ │ │了10張,要辦理退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 │ │
├──┼────┼──────────┼────┼─────┼──────┤
│2 │張懿鳳(│於108年11月19日17時7│108年11 │23,897元 │上開甲帳戶 │
│ │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張懿│月19日17│ │ │
│ │ │鳳,佯稱為天作之合劇│時51分許│ │ │
│ │ │場人員,表示因售票系├────┼─────┤ │
│ │ │統異常導致多刷20張門│108年11 │5,012元 │ │




│ │ │票,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9日18│ │ │
│ │ │辦理止付云云。 │時31分許│ │ │
├──┼────┼──────────┼────┼─────┼──────┤
│3 │廖浩文(│於108年11月19日18時3│108年11 │6,099元 │上開甲帳戶 │
│ │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廖浩│月19日18│ │ │
│ │ │文,佯稱為天作之合劇│時39分許│ │ │
│ │ │場人員,表示因工作人│ │ │ │
│ │ │員誤設為團體票會持續│ │ │ │
│ │ │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辦理解除云云。 │ │ │ │
├──┼────┼──────────┼────┼─────┼──────┤
│4 │林青慧(│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 │108年11 │29,999元 │上開甲帳戶 │
│ │告訴人)│許,以電話聯絡林青慧│月19日18│ │ │
│ │ │,佯稱為天作之合劇場│時43分許│ │ │
│ │ │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 │ │ │
│ │ │誤設為團體票會持續扣│ │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辦理解除云云。 │ │ │ │
├──┼────┼──────────┼────┼─────┼──────┤
│5 │林濬承(│於108年11月19日16時 │108年11 │29,999元 │上開甲帳戶 │
│ │告訴人)│許,以電話聯絡林濬承│月19日17│ │ │
│ │ │,佯稱因系統更新,導│時許 │ │ │
│ │ │致所購買飲食男女門票├────┼─────┤ │
│ │ │退票未完成,會重複扣│108年11 │9,985元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9日某│ │ │
│ │ │辦理解除云云。 │時許 │ │ │
│ │ │ ├────┼─────┤ │
│ │ │ │108年11 │12,123元 │ │
│ │ │ │月19日18│ │ │
│ │ │ │時5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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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王淑美(│於108年11月25日17時 │108年11 │29,985元 │上開乙帳戶 │
│ │告訴人)│43分許,以電話聯絡王│月25日18│ │ │
│ │ │淑美,佯稱因電腦系統│時28分許│ │ │
│ │ │有誤,導致有24筆訂單│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訂單云云。 │ │ │ │
├──┼────┼──────────┼────┼─────┼──────┤
│2 │劉佳螢(│於108年11月25日17時 │108年11 │29,987元 │上開乙帳戶 │
│ │告訴人)│43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月25日18│ │ │
│ │ │佳螢,佯稱因內部人員│時49分許│ │ │
│ │ │疏失導致設定成長期購│ │ │ │
│ │ │物,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3 │林芯宜(│於108年11月25日19時9│108年11 │10,012元 │上開乙帳戶 │
│ │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林芯│月25日19│ │ │
│ │ │宜,佯稱因內部人員疏│時52分許│ │ │
│ │ │失導致會重複扣款,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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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鄧詩璇(│於108年11月25日18時 │108年11 │10,123元 │上開乙帳戶 │
│ │被害人)│40分許,以電話聯絡鄧│月25日20│ │ │
│ │ │詩璇,佯稱因內部人員│時52分許│ │ │
│ │ │疏失設定成超級會員,│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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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