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02號
CTDM,109,原交簡,10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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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軒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月26日3時許,騎乘ENH-1806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3 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所 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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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