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68號
CTDM,109,交簡上,68,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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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潔萱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潔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潔萱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位於該路段81號之澄清湖第一景大廈地下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以原時速欲直行通過系爭停車場,適有曹常鴻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 判處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 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停車場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而未暫停讓直行之錢潔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 行,竟貿然左轉彎欲駛進系爭停車場,致錢潔萱所駕駛之機 車前車頭撞擊曹常鴻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曹常鴻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掌 挫傷併巨大瘀腫、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傷口3 公分之傷害。 錢潔萱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 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錢潔萱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42、147 至158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車時,與告訴人曹常 鴻(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掌挫傷併巨大瘀腫 、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傷口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 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辯稱:其當時沒有超速,本件車禍是 因為告訴人突然左轉彎之行為所造成的,其已盡了注意義務 ,應不需負過失責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未開 啟左轉方向燈、亦未停下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不論被 告係以30公里或40公里之時速行駛均無從閃避,故被告自無 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20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停車場前時,適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停車場前,欲左轉彎駛 入系爭停車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移性骨折、右手背及右手掌挫傷 併巨大瘀腫、臉部多處擦傷、臉部傷口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43頁),且經證人方榮、告 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6 、14至16頁、 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20、21、24、25、28至35、36至40、42至44頁),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 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處監視器錄影結果:①108 年3 月 4 日19時53分2 秒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有開啟大燈;②同日19時53分3 秒許,被告所騎乘機車自畫 面右方出現,有開啟大燈,此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進入 網狀線區域並往其左側偏行;③同日19時53分4 至5 秒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④自監視器 畫面中,尚無從看出被告所騎乘機車有無因煞車使後車燈變 亮、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無閃爍方向燈之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44至45、49至51 、83、87至95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於同日19時53分3 至5 秒許,因要進入系爭停車場而逐 漸向左側偏移直至二車碰撞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有任何減速或煞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有煞車閃避之 舉動云云(交簡上卷第58頁),顯然與上開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中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從採信。 ㈢本院再細觀案發地點之正上方恰有路燈1 盞、一旁又有警衛 室之燈光可供照明、二車於案發當時又均有開啟頭燈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6、38頁),可見 案發之際現場照明尚稱充足、被告視線可及之範圍亦屬良好 ,在此等情形下,被告若有仔細注意該處之來車狀況,要發 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無困難;另觀之系爭停車場出口處之 地面上明顯劃有橫跨二車道之網狀線(警卷第36、38頁),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第17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網狀線係 為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有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其 立法意旨即係為防止交通阻塞、維持交通順暢,由此可知設 有網狀線之處所通常即為一可能隨時有車輛於左右側通行進 出之路段,則駕駛人於駕車行經該設有網狀線之處所,更應 先行注意前方來車之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而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8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換言之,本案被告於 騎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自應有預見其左側(即南往北方向) 將有車輛通過之高度可能,然觀之被告自稱當時並未看到對 方從何處行駛而來一語(警卷第34頁之談話紀錄表),並參 諸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機車直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仍不見 有任何減速或煞車之情,足見被告在直行通過系爭停車場前 方之過程中,顯然欠缺對於前方車況之注意,否則絕無可能 直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仍始終維持速度不變,綜上益徵被 告確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灼然甚明。至原審雖以 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警卷第35頁)另認其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惟被告已於事後一再否認其有超速之行為,而證 人方榮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速很快等語在卷(警卷第15 頁),但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是證人方榮 之證詞尚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遍觀全卷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每小時30公 里之速限,自不得憑此認定被告即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 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 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 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依案發當 時告訴人所行駛之明湖路為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之筆直道 路,然告訴人卻疏未注意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告機車 ,並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 紙可證(警卷第2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結果 相符,因而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即告訴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 酌,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 陳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 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5,000元)」,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44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 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固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尚無足夠事證認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並非無據,為有理由;㈡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既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判決卻未及斟酌被告 尚無該部分之過失,並於量刑審酌時加以敘明及排除,亦有 未恰。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各項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



本案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非肇事主 因(路權在當時為直行車之被告一方),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前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暨其傷勢輕重;併考 量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139 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家境勉持(警卷第7 頁)、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賣賣工作、家中有一自閉症之小 孩需其照顧及其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之程度(交簡上卷第 156 頁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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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