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40號
CTDM,109,交簡,264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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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浚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1時許,駕駛AZD-7522號小客車 上路。於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靠近南科高雄園區中山高 聯絡道匣道口處,與許仲德所駕駛之KEH-5977號大貨車發生 行車糾紛後,改由高珮瑄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經警獲報後 在高雄市路竹區新民路攔停上開小客車,並測得蘇浚麟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仲德高珮瑄張鋐竣石淑珠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暨翻拍照片、109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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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