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637號
CTDM,109,交簡,2637,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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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9時12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承載 之貨物不慎掉落,擊中吳銘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東吉身上有濃厚 酒味,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 707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因而肇事造成他人之損 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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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