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60號
CTDM,109,交簡,256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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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銘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首次犯公共危 險(不能安全駕駛)罪,原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並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然被告於本案冒名其胞哥「鄧 明輝」之名義應訊,而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上開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其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 後坦承犯行,學歷二、三專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鄧銘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銘源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 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銘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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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