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47號
CTDM,109,交簡,254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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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黃種和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中間快車道,行經該路段捷運北機廠對面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良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續 行,適有黃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 金興蔡金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分別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外側快車道至該處 ,黃種和欲左轉至對面小樽臻愛會館,先與蔡金興車輛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腸骨骨折、左側股 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端骨折之傷害,黃種和倒地後 因傷重而尚未起身之際,再遭後方許良益之車輛輾壓右腳,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許良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許良 益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黃種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種和(下稱被害人)、證人邱鈺綺許晋榮 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 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顯見 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至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者,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 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 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 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 依法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 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他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 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35萬元,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與其逃逸對他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屬有悔改之決 心,被害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上開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為憑,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 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並考量被告因法紀 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 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 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
│ │ 解筆錄所示) │
├──────┼────────────────────┤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黃種和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35萬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臺幣(下同)│(一)其中25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前 │
│35萬元。 │ 給付完畢。 │
│ │(二)餘款15萬元,自109年11月22日起,於每 │
│ │ 月22日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為止。 │
│ │(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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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