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19號
CTDM,109,交簡,251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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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朝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16時許,騎乘K32-585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宏中 街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葉振宏騎乘之932-MCS 號機車、再 擦撞陳信平騎乘之MWG-8770號機車,三方車輛均倒地,蘇朝 成、葉振宏均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 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振宏陳信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 片5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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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