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498號
CTDM,109,交簡,249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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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武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5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MZZ-587 1號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 線道路4 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騎車上路,復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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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