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KLD-7998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減 速準備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並附載其妻丁○○及未成年 子女甲○○(105年1月生)、乙○○(100年5月生)之2111 -PZ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掉入對向車道旁農地,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眩 暈之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8 cm 1 針)及血腫、左腰挫擦傷、頸部扭拉傷之傷害,甲○○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手肘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右肩右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 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乙○○等4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等4 人所受普通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4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 ○等4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