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號
CTDM,108,金訴,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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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1005 、11694 號),本院認不宜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 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 而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 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 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同一案件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故事實同一 ,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 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 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屬是(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 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 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 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此乃最高法院向來所是認(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如附件所示涉犯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005 、11694 號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5 月27日先繫屬於本院 (下稱本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7日橋檢 榮宙(敬)107 偵11005 字第108901965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 頁)。被告丁○○另 因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丁○○向穆明忠取得第一銀行 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穆明忠第一銀行帳 戶)、向陳姿琳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向何順立取得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順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逸銘。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撥打 電話予丙○○、乙○○、陳黃素香及徐蕭富等4 人,佯裝為 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並以涉嫌刑事案件 、存款遭盜領、身分遭盜用等事由,致丙○○、乙○○、陳 黃素香及徐蕭富等4 人陷於錯誤,丙○○、乙○○分別匯款 35萬元、40萬元至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陳黃素香匯款83萬 元至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及徐蕭富匯款47萬5000元至何順立 華南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下稱後案),經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 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6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嗣 臺南地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被 告丁○○就上開部分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被告丁○○因不服該判決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案件審理,嗣 被告丁○○於109 年9 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後案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告確定等情,此有蓋有臺南地院收文 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4日南檢錦約107 偵20 203 字第1089040259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2020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影卷、臺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10月8 日109 南分院正刑善109 上訴 1063字第10990001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㈡、徵諸被告丁○○該後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其中關於告訴人 丙○○、乙○○部分(即後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係 「由何光宗引介丁○○、陳逸銘加入該集團,丁○○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存摺,陳逸銘則負責招募車手、收錢,丁○○ 於107 年3 月初取得上開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交予陳逸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穆明忠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佯稱為屏東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誆稱 其屏東郵局帳戶因涉嫌詐欺案件列警示帳戶云云,再由該詐 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屏東縣政府人員撥打告訴人丙○○之 電話,誆稱其帳戶均無法使用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保管云云,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5萬元至穆明忠第一 銀行帳戶內;於107 年3 月22日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佯稱為板橋郵局人員林淑芬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 誆稱其存款遭陳麗華盜領,已幫其報警云云,再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佯稱為板橋市警局人員李志琴、科長王文清 、檢察官黃立維撥打告訴人乙○○之電話,誆稱其涉及刑案 傳喚未到,隔天將被拘提,須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告訴 人乙○○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3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 元至穆明忠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丁○○該後案此部分犯 行之行為態樣、所犯法條雖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丁○○係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略有出入,然其受訴 究者仍主要係「經由被告丁○○之行為,而將穆明忠第一銀 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7 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22 日向丙○○、乙○○施行詐術,使丙○○、乙○○陷於錯誤 而為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財產處分行為」,而後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1 、2 部分就被告丁○○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及被害人等人匯款之時間、 金額諸構成要件事實,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 告丁○○被訴犯行完全相同,足佐被告丁○○後案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確屬同一,本案 雖檢察官以被告丁○○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然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即不以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案件是 否同一之標準,後案既以被告丁○○為詐欺正犯予以判處罪 刑確定,從而被告丁○○所涉本案犯行(即詐欺告訴人丙○ ○、乙○○部分),與後案所載被訴犯行,應屬同一案件, 自可認定。
㈢、準此,被告丁○○同一犯罪事實,另為後案之臺南地院於10 8 年6 月24日繫屬,從而為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本院及臺南地院,原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惟後繫屬之 臺南地院業已先行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說明,稽 之既判力之法律旨意,本院就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應為尊重, 是本院雖繫屬在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05號
107年度偵字第11694號
被 告 穆明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明忠、丁○○均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金礦咖 啡高雄光華門市,由丁○○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祥之 詐欺集團成員予穆明忠認識,由穆明忠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於107年1月31日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交付及告知祥祥使用,穆明忠、丁○○再朋分上述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乙○○、丙○○,致使 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穆明忠上開帳戶內,且乙○○、



丙○○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賴璿文(另案提起公訴)臨櫃及以 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乙○○、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本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穆明忠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為其所申 設一情,被告丁○○固坦承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與 祥祥見面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被告穆 明忠辯稱:伊將帳戶賣給丁○○1萬元,他說要收賭債使用 ,伊有欠丁○○幾千元....云云,被告丁○○辯稱:本件不 算是伊介紹的,之前伊與祥祥約在楠梓或岡山的交流道見面 ,穆明忠看到祥祥在收購帳戶,他們當著伊的面自己講,後 來伊開車載穆明忠去金礦咖啡,穆明忠將帳戶交給祥祥,祥 祥交給穆明忠1萬元,穆明忠沒有分給伊錢,而是將欠伊的 幾千元還伊,並且向伊購買1支手機,大概給伊7、8,000元 ,祥祥跟伊之前被起訴詐欺案件的那些詐欺集團成員沒有關 係,本件交易是在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丙○○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分別將40萬元、35萬元匯入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且有告訴人乙○○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告訴人 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穆明 忠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乙○○、丙○○所匯 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乙○○、丙○○匯款之用 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穆明忠雖以出售上開帳戶予被告丁○○收賭債使用置辯 ,被告丁○○雖以單純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出售上 開帳戶置辯。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 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 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 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 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 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本件被告穆明忠透過被告丁○○之介紹而以1萬元之代



價出售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丁○○、穆明忠供述在卷。 而被告穆明忠於警詢中先陳稱:伊將帳戶賣給丁○○1萬元 ,他說要收賭債使用....等語,嗣改稱:丁○○說要做正當 生意,有拿1萬元給伊....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 丁○○所述出售上開帳戶予祥祥乙節相悖,被告穆明忠所辯 交付帳戶予被告丁○○收賭債、做正當生意使用等節,應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穆明忠上開帳戶係交由被告丁○○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陳逸銘賴璿文何光宗等人使用,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等案號案件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11955號等案號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7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尚難認定被告丁○○對於祥祥收購帳戶之目的毫無所悉。 是被告丁○○所辯單純開車載被告穆明忠至金礦咖啡出售上 開帳戶等節,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穆明忠、丁○○均有預 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舉,可能遭盜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冒險為之,可證渠等主觀上確存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穆明忠、丁○○上述辯解均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穆明忠、丁○○係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穆明忠、丁○○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穆 明忠、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明忠、丁○○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2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穆明忠、丁○○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被害人│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受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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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07年3月22日9時 │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40萬元 │
│ │許 │美惠,佯稱:乙○○委託│ │
│ │ │陳麗華去領錢,涉及刑案│ │
│ │ │,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
│ │ │,致使乙○○陷於錯誤,│ │
│ │ │遂於107年3月23日13時27│ │
│ │ │分許前往第一銀行大灣分│ │
│ │ │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因而│ │
│ │ │轉帳匯款至穆明忠上開帳│ │
│ │ │戶內。 │ │
├───┼────────┼───────────┼────┤
│丙○○│107年3月20日某時│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35萬元 │
│ │ │寶珠,佯稱:其郵局帳戶│ │
│ │ │涉及詐欺案件被設定成警│ │
│ │ │示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 │
│ │ │戶進行保管....云云,致│ │
│ │ │使丙○○陷於錯誤,遂於│ │
│ │ │107年3月20日13時18分許│ │
│ │ │前往新莊民安郵局依指示│ │
│ │ │臨櫃匯款,因而轉帳匯款│ │
│ │ │至穆明忠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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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