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8號
CTDM,108,訴,478,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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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陳瑞鴻」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偽造之「林雅琴」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輝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接獲電話行銷人員之電 話,得知申辦高資費門號即可獲贈免費之行動電話、平板電 腦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 經胞兄陳瑞鴻之同意,即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知 情之母親拿取陳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於104年7月17日 前不詳日時,逕向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佯稱其為陳瑞 鴻本人,欲申辦門號云云,致該電話行銷人員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同時寄予陳瑞輝收受,陳瑞輝於收受上開資料及物 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陳瑞鴻」 署名1枚(其餘嗣後則由不知情之前揭電話行銷人員在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 將上開資料連同陳瑞鴻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 轉交電話行銷公司而行使之,另以不詳方式先行預繳新臺幣 (下同)9000元扣抵日後電信帳單費用。嗣電話行銷公司人員 收取上開資料並如前所述填載其餘文件完畢後,即向台灣之 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開通門號 0000000000號,使台灣之星承辦人員誤信為陳瑞鴻本人欲申



辦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陳瑞鴻及電話行銷公 司、台灣之星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瑞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雅琴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明知未經林雅琴之同意, 逕向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陳慧能佯稱林雅琴欲申辦門 號2個云云,致陳慧能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8日9至12時 許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連同毋 庸簽名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同時寄至陳瑞輝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文件 所填載之地址固係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然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文件之宅配地址經手寫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號」3樓)予陳瑞輝收受,陳瑞輝於收受上開資料及物 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文件(起訴書漏載附表一 編號15所示文件,應予補充)欄位上接續偽簽「林雅琴」署 名共16枚,並將上開資料連同林雅琴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司而行使之。嗣電話行銷公司 人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申請開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又辦理 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使亞太、台哥大及遠傳承辦人員誤 信為林雅琴本人欲申辦門號2個以及其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 門號月租費之意願而陷於錯誤,乃提供通信服務。嗣陳瑞輝 即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或所設定之小額付款功能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功能,而拒不付款,取得相當於電 信服務費之不法利得依序共計25506元、23756元,足生損害 於林雅琴及電話行銷公司、亞太、台哥大、遠傳對於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者管理之正確性。嗣林雅琴於105年1月30日11時 、17時許分別接獲遠傳、台哥大來電催繳電信費用或寄送繳 費帳單,始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上開2個門號,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瑞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5頁、訴卷第80頁、第102頁、第348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未經陳瑞鴻同意或授權即 逕自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願就所涉罪名承認犯 罪,僅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欄位上「陳瑞鴻」署名 為其所簽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承出面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在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 文件欄位上簽署「林雅琴」署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並就否認部分辯稱:僅附表一編 號1所示文件上署名是我簽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 署名一看就不是我簽署的,因字跡不同,我有就電話行銷公 司人員寄來之全部文件簽名,非我簽署部分應該是對方沒有 寄給我,而由對方自行簽名;我以林雅琴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因楊進旺跟我說他缺門號 及手機,並拿林雅琴之身分證、健保卡給我,拜託我以他女 友名義申辦,當時吳進輝在場見聞,我就幫忙申辦,另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我直接拿給楊進旺,我自己沒有使 用過等語(訴卷第75至78頁、第117至118頁、第350至354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盜辦門號之犯罪事實,除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 件欄位上「陳瑞鴻」署名由何人簽署、被告是否須就此部分 承擔刑責等節另析述如後外,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卷第74至76頁、第101頁、第287頁、第334頁、第350至 3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瑞鴻(下稱被害人)證述明確(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56頁、審訴卷第77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12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5727552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3頁)、台灣 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5頁)、台灣之星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偵一卷第37頁)、資 費確認表(偵一卷第41頁)、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 」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43頁)、台灣之星106年4月24日函暨 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偵一卷第87至89頁)、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41頁)、被告於偵訊時當庭 簽署被害人姓名之筆跡(偵一卷第157頁)、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共5枚 並非其本人偽造如上,經查,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105年12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755200號函所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資費確認表 、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_新」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 35至43頁)等文件上「陳瑞鴻」署名,以及台灣之星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33頁)上「陳瑞鴻 」署名,二者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且字跡工整度、筆畫 清晰度等筆跡特徵亦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而後者( 即被告所自承偽簽被害人署押部分)之字體結構、運筆方式 等情,與被告於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 年度簡字第5358號】偽以被害人名義於警詢筆錄、酒測單、 談話紀錄表、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簽名(偵一卷第167至 175頁)之筆跡特徵較為相符。是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共5枚並非其本人偽造等語,固 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認定確係被告所簽署,而遽為其不利 之認定,復無足認定此犯行尚有其他共犯,然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所需文件予欲申辦門號之民眾,應係 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持續且規律之動作, 衡情應已隨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一併寄送予被告收受, 而為被告疏忽漏未簽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乙節,較為 合理,被告所辯電話行銷公司人員僅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單紙文件予其乙情,反悖於常情,礙難採信。又被告既係基 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的,則過程中衡情應已默示同 意或授權電話行銷人員將申辦所需文件資料全數填載(含簽 署)完成,是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陳瑞鴻」署名 共5枚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話 行銷人員為之,自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因故取得告訴人林雅琴(下稱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即向電話行銷公司人員陳慧 能表示告訴人欲申辦門號2個云云,陳慧能即於104年11月18



日9至12時許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申辦文件(連同 毋庸簽名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寄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居所予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上開 資料及物品後,即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文件上接續簽 署「林雅琴」署名共16枚後,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話行銷公 司,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電 話行銷公司。嗣電話行銷公司人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向亞 太申請開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嗣又辦 理攜碼至台哥大、遠傳,使亞太、台哥大及遠傳承辦人員誤 信告訴人欲申辦門號2個以及其有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 租費之意願,乃提供通信服務。後門號0000000000號經使用 通話或所設定之小額付款功能,而門號0000000000號經使用 通話功能,然該等門號各自所生之費用25506元、23756元均 未經繳納。嗣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11時、17時許分別接獲 遠傳、台哥大來電催繳電信費用或寄送繳費帳單,始發現因 其前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遭人冒用其身分申辦上開2個 門號,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 第77至79頁、第102頁、第351至354頁),並經證人陳慧能證 述(警卷第4至5頁)、證人即電話行銷公司負責人張登峰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警 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57頁)明確,復有被告簽署告訴人 姓名之筆跡(偵一卷第158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 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9 至31頁)、台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7頁)、台哥大 用戶帳單(偵一卷第45頁)、台哥大109年5月11日函文暨所 附用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附件(訴卷第221至232頁)、台哥 大109年6月8日函文(訴卷第237頁)、(門號0000000000號)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 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3G哈啦精省 398限24手機方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警 卷第33至45頁)、遠傳105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 10511100197號函(偵一卷第49頁)、遠傳106年5月2日遠傳 (發)字第10610401867號函暨所附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偵一卷第101至107頁)、遠傳109年4月15日函暨所附104 年12月至105年2月之通話明細及電信費帳單(訴卷第195至 22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通證據)亞太 第APBW1_0000000000號函所附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偵 一卷第93至98頁)、被告申辦上開2門號所留存之聯絡電話



即犯罪事實一所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料(偵 一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3月28日中 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7687號函暨所附報案三聯單、宅急便 寄送單及簽收單(警卷第65至71頁)、106年3月7日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前揭 事實應堪認定。
2.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上所填載 之申請日期固不同(門號0000000000號係填載104年11月20日 ;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填載104年11月24日、25日),且被 告固供稱2份申請文件是分次收到(偵一卷第185頁),然卷內 之宅配單僅1份(見警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稱申請文件上 申請日期乃電話行銷人員自行處理、填載(偵一卷第184至 185頁),審諸申請文件上所填載之申請日期因承辦人員之考 量或作業所需時間等因素而有所間隔,亦無悖於常情,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收到後分次寄出,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上開2個門號申請文件係被告同時 收到並同時寄出。此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開證件係其事 後另行至統一超商傳真給電話行銷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85頁 ),然證人張登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公司人員將門號申請書 、SIM卡、手機等物寄給客戶,客戶將申請書簽名完畢後連 同申辦人(指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交給宅急便人員,宅急便 人員才會將SIM卡及手機等物交給客戶等語(偵一卷第57頁) ,而證人陳慧能亦於警詢中證稱:自稱林雅琴的人委託我們 代辦門號,我就以宅急便方式配送門號申請合約書給客戶簽 名,待客戶簽名完後,宅急便人員就收取客戶的雙證件影本 回來作門號開通動作等語(警卷第5頁),均證述被告係將簽 署完畢之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文件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交予宅配人員轉交其等所屬之電話行銷公司乙節 明確,堪認被告應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同已 簽署完成之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文件交予宅配人員轉交電 話行銷公司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無其他卷存事證得以佐證, 礙難採認。另外,雖起訴書認「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併為被告偽簽「林雅琴」署名之範圍 ,然因該文件上並無可作為「署名」之標的,則此部分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書認定之被告偽簽「林雅琴」署名總枚數不 因此更易,故此部分應屬贅載,爰予以刪除而無庸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關於申辦此2個門號之緣由,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查: (1)證人楊進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施用毒品而先後認識被



告及吳進輝,我未曾提供證件給吳進輝或被告,也沒請被告 幫忙申辦門號,更沒拿到所謂平板電腦或其他物品等語(他 卷第39頁、偵二卷第131頁、訴卷第111至113頁),而否認有 何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付被告進而委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 門號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證人吳進輝於107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楊進旺在我位於 高雄市○○區○○巷00號之1租屋處內,請被告幫他女友申 辦門號,並交付女性證件給被告,我沒印象見過警卷第21頁 (即筆錄所稱上有告訴人證件影本之頁碼第15頁)上的人等語 (他卷第106至107頁);後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改稱:我於 105年間有聽到楊進旺向被告說「這是我妹妹的證件,去辦 門號」,但沒看到楊進旺有無把證件交給被告,也未看到證 件的內容,後續是被告與楊進旺2人接洽,我不清楚,也沒 聽說被告有拿辦門號的贈品給楊進旺等語(偵二卷第130至 131頁);再於109年3月31日審判程序時改稱:楊進旺說什麼 雅琴是他妹妹或女友,有拿她的證件給我看過,被告就將門 號代辦業者之LINE給楊進旺,讓楊進旺自己聯絡,我忘記楊 進旺有無拿該名雅琴的證件給被告請被告幫忙申辦,之後他 們如何接洽我不清楚,也不記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有無經過我的手等語(訴卷第103至110頁)。綜觀證人吳進輝 歷次證述內容,其對於證人楊進旺究竟有無將1名女性之證 件交給被告並委請被告以其女友名義申辦門號,暨該名女性 是否確為本案告訴人,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去向 等節,前後所述迥異、矛盾,難以俱信,而無從佐證被告上 揭所述「因證人楊進旺之親自請託及交付證件,被告方以告 訴人之名義及其證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而此過程證人吳進輝在場目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4至105年間僅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此2門號(訴卷第353至354頁),然被告於104年 5月23日(至105年2月1日停用)另有申辦0000000000號並予以 持用(並於申辦時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偵一卷第151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紙( 偵一卷第141頁)可佐,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534號販賣毒品案件)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所留之聯絡電話 除0000000000號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365頁 ),顯見被告並非如前所述僅持用上開2門號,自無從僅以被 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排除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申辦後自行持用之可能性。 (4)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親自 申辦,並留下自身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事實欄一



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後持用之門號)及住處作為帳 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此地址業經附表一 編號15所示宅配文件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而關於後者之地址,被告陳稱為其於104年至105年被羈 押(經查為105年4月21日)前之期間所居住(見偵一卷第151頁 ),且為上開2個門號之帳單實際寄送地址(訴卷第117頁)】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前開台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台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可佐,且嗣後該2門號之連絡電 話及帳單地址均未經變更,亦有前開台哥大109年5月11日函 文、遠傳109年4月15日函文可佐,可見上開2門號於申辦時 所留聯繫資料均為被告個人資料,嗣後亦無因變更使用者而 有變更聯繫資料之需求或情形,則衡情被告應無將所申請取 得之手機、平板電腦任意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任 令己身處於遭催討帳單費用風險之理。此外,觀諸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至105年之通話明細(訴卷第205至 210頁),該門號自104年12月9日至同年22日間有密集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情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 持用人為證人黃裕智,且上開通聯紀錄均為證人黃裕智與被 告間之聯繫等節,此據證人黃裕智於審理時證述:我僅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未曾借予他人使用。我與被告 間聯繫之原因,除毒品交易外,也有日常生活上聯繫,我們 於104年間有用手機相互聯絡,而自104年12月9日至同年22 日間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之情形 ,應該是我與被告間在通話,因該時期我們常聯絡並相約見 面,另外,我根本不認識楊進旺等語明確(訴卷第334至340 頁),又證人黃裕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警詢 筆錄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訴卷第373頁 ),此節亦據該案認定證人黃裕智係持用此門號向被告聯繫 購毒事宜,有該案判決可佐(訴卷第304頁),益徵門號 0000000000號經被告申辦後,為其個人所持用而與證人黃裕 智有所聯繫乙節無訛。
(5)另外,稽諸被告關於究竟係何人在何處,將告訴人證件交與 被告辦理門號,以及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交與 何人等節之歷次供述,其於106年6月13日偵查中稱:我1名 不詳朋友拿告訴人證件給我,說告訴人是他前女友,因他找 不到申辦門號之門路,也沒有地址可以收手機,所以請我幫 忙申辦,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拿給該 朋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後於106年7月18日、 同年月27日偵查中改稱:該朋友是楊進旺,他透過綽號「輝



仔」之人(嗣後經被告進一步特定為吳進輝)將告訴人之證件 交給我,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交給「 輝仔」,不清楚他有無交給楊進旺等語(偵一卷第183至185 頁、第232頁);再於107年2月13日偵訊時改稱:當時我、楊 進旺、吳進輝都在吳進輝住處內,由楊進旺將告訴人之證件 給吳進輝吳進輝再轉交給我,當場透過吳進輝轉交是因為 他介紹我們認識。我問楊進旺證件是誰的,他說是他女友, 並說沒有地址,要求我幫忙寄貨,但係由楊進旺自己與行銷 人員審核,我於申辦後將手機、SIM卡均交給楊進旺等語(他 卷第37至41頁);又於同年3月21日偵訊時改稱:於104年7月 初,我、楊進旺吳進輝都在我當時租屋處內,吳進輝說楊 進旺之女友需要申辦手機,請我幫忙,楊進旺則直接將告訴 人之證件交給我,之後都由我處理申辦事宜等語(他卷第93 至94頁);之後於108年4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楊進旺在高 雄市燕巢區某全家超商內交給我告訴人之證件,並說是他女 友要辦門號手機,我於申辦後在吳進輝家中將SIM卡及贈品 交給楊進旺等語(偵二卷第142至143頁);於109年2月10日準 備程序、同年3月31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15日審判程序 中又改稱:楊進旺跟我說他缺門號及手機而請我以他女友名 義申辦,並在吳進輝的家中拿告訴人之雙證件給我,吳進輝 當場目睹,我於申辦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直接 交給楊進旺而未使用過等語(訴卷第76至78頁、第117頁、第 352至354頁),足認被告就取得告訴人證件之過程以及申辦 成功2門號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去向等節,前後 供述顯然大相逕庭,並反覆說詞,其辯詞已難遽信。再者, 被告自承:楊進旺拜託我申辦門號當時,我們僅見過約2至4 次面(訴卷第352頁),佐以其於偵查之初甚不知證人楊進旺 之姓名(稱呼「有個朋友」),亦未提供證人楊進旺之聯絡電 話、居住地址(見偵一卷第154頁),則被告逕全盤接受不甚 熟識而無信賴關係之證人楊進旺宣稱告訴人為其女友,告訴 人欲委請被告幫忙申辦門號等說詞,並確信證人楊進旺已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顯悖於常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 ,即屬可疑。是被告所辯係受楊進旺之託替告訴人申辦門號 ,並將申辦所獲物品交予楊進旺等詞,非僅歷次所述情節不 一,且有違常理,並據證人楊進旺否認在案,證人吳進輝之 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復由該2門號始終未 變動聯絡資訊及帳單寄送地址乙節益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無從憑採,則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告訴人的授權 文件或當面或透過其他方式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真的要申辦門 號等語(訴卷第76頁、第353頁),其主觀上乃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4.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乙節,然未敘及 被告詐取何等利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罪嫌,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 行為起訴,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乃贅載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乙詞,此經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審訴卷第74頁),則針對事實欄一部 份,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就事實欄二部分,雖 起訴書未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 犯此罪名,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此外,雖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於所 犯法條欄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已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涉 犯此等罪名,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另外,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文書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 理時訊問被告涉犯部分事實,而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偽造「陳瑞鴻」、「林雅琴」署名部分,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申 辦(含簽署「陳瑞鴻」署名)上開門號3個,均係間接正犯。 另外,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申辦 門號獲取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電信服務)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電話行銷人員偽造「陳瑞鴻



、「林雅琴」署名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並連同被害人、 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冒用其等之身分而持以行使,進而獲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提供之電信服務(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已預繳金錢以 扣抵日後帳單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 ;而被告各自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合法授 權即以其等證件冒用其等身分、冒簽其等簽名,偽造各項申 請文書,透過不知情之電話行銷公司人員冒辦上開3個門號 ,藉此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代墊通話費、小額代收 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電 信公司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佐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冒名者與被告 間關係、被告冒名申辦門號之數量、詐取財物及利益之金額 等節;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對 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矢口否認,且飾詞反覆,另迄今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 害人稱其事後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門號,對判決無意見, 見訴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曾因盜刷前女友施 心妮的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心妮署名;另曾於另案 警詢時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並偽簽被害人署名,而先後經 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號、96年度簡字第5358號判決 論罪科刑確定,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52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78至379頁)可佐 ,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未構成累犯),足徵其對 於他人財產法益、公共文書信用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 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逃生門之安裝,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訴卷第35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罪質、侵害之 法益、時空密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就其上開2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 經被告交予電話行銷公司轉交台灣之星、亞太、遠傳、台哥 大以申辦上開3個門號,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宅急便配送 聯亦已交付相關人員,而均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但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瑞鴻」、「林雅琴」署名,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及合計為49262元(計算式:25506元+23756元=49262元)之電 信服務費用及小額代收服務費利益,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 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 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 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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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文件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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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