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5號
CTDM,108,訴,32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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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昇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8 年度偵字第713 號、第793 號、第
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4-6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 ○○(3 次)、戊○○(1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6 犯行 各取得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附表一編號9 則因戊○○ 未攜帶足夠價金而予以賒欠,均藉此牟取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亦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搭配之手機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手機,含記憶卡1 張)為聯絡工具】,分別轉讓各 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萍(3 次)、溫秋 文(2 次)。
二、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50 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固對於證人丁○○、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詳訴卷第374 頁)。然查,證人丁○○、戊○○已於 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中證人丁 ○○針對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抑或係其單獨向被告購毒乙節 ,以及證人戊○○針對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係以償還 借款為名與被告會面後再向被告無償拿取毒品施用等節,對 照其等於警詢中及審判程序所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詳具 後述),惟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 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之干擾,足認 證人丁○○、戊○○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再者,依據證人丁○○、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 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 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丁○○、戊○○ 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 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 定程序之情形。
㈡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於警詢時因毒癮發 作,方導致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程序中不符云云(詳訴 卷第235 頁)。惟查,戊○○於警詢中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 2 月26日(詳警一卷第165 頁之警詢筆錄),對照戊○○10 8 年2 月15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詳訴卷第307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見證人戊○○上開於警詢 中陳述時,已入監執行10日以上,又豈會有毒癮發作之問題 。況證人戊○○於警詢中,除經員警詢問附表一編號9 所示 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外,員警尚提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向其確認該些日期是否有向被告購毒,且



均經其否認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詳警一卷第166-17 2 頁),足認戊○○當時對於員警之提問並非照單全收,而 得清楚辨別員警之問題並依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無任何因毒 癮而受影響之情事。遑論本院亦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證人戊 ○○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戊○○回答員警提 問時均無任何遲疑,神態亦屬正常,未見有何異樣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訴卷第375-378 頁),益徵證人 戊○○警詢中意識清醒,毫無毒癮發作或有其他自由意志受 影響之事實,而不影響其警詢中陳述之憑信性。 ㈢是依證人丁○○、戊○○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 真意,憑信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 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109 、374 頁),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亦即附表一 編號1 至3 、7 、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 11-15 ;偵二卷第41-42 頁;訴卷第105-106 、211 、372 -373、407 頁),復經證人即受讓毒品之張雅萍溫秋文於 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20-28 、89-96 頁;偵 一卷第104-107 、256-257 頁),且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 第6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9張(以上 詳警一卷第218-236 頁),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 溫秋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 紙;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監字第586 號、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638 、66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以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7 、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以上詳警一卷第 18、104 頁;訴卷第133-138 頁,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則詳 附表三編號1 至3 、7 、8 所示),足見被告針對上開犯罪 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2.至於證人張雅萍於警詢、偵查中針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轉讓抑或販賣乙節,雖均證稱其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被告交付之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 其中附表一編號1 該次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兩次則均為賒欠等語(詳警一卷 第22-28 頁;偵一卷第104-107 頁)。惟參諸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張雅萍各次獲交毒品前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均未談及交付毒品之金額或 有任何交易之相關字眼,而無從補強其上開證述。且證人張 雅萍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偵一 卷第104 頁),佐以張雅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獲交毒 品之數量均非鉅,則被告基於與張雅萍之親密關係,無償贈 與少量毒品與張雅萍施用,亦屬正常。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雅萍上開所稱係向被告購毒而非獲贈毒品 之證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交付毒品與張雅萍之行為均係無償轉讓,起 訴書之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亦即附表一 編號4 至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至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賣給丁○○部分,



實際上是伊與丁○○合資一起向綽號「阿紅」之藥頭購買;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給戊○○部分,該次戊○○與伊在張 雅萍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之住處見面,本來是要還錢給 伊,戊○○來的時候伊在洗澡,就偷了伊洗澡前放置在桌上 之毒品自己拿去施用云云(詳訴卷第373 頁)。經查: 1.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4 至6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對話之錄音 予被告確認,經其當庭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詳訴卷第379 、381-382 、385-386 頁),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56-61 頁 ;偵一卷第184-185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訴卷第133-138 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丁○○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 給其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 在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 號),附表一編號4 應該是在通話後半小時交易,伊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附 表一編號5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0月28日13時許,交易價 格可能是1,000 元,附表一編號6 交易時間大約為107 年11 月14日20時許,是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伊都是當面交 付現金與被告,伊到現場後才告知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 上開3 次交易現場均無其他人一同前來,亦均非與被告合資 或調貨,而係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56-61 頁) 。嗣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 184-185 頁)。綜合證人丁○○上開證述,意指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4-6 所示,均係與丁○○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聯繫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再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品與丁○○,並當場向 丁○○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到場,被 告亦係單獨販賣毒品與丁○○,而無任何合資購毒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曾自白犯罪(詳 偵二卷第42-43 頁;訴卷第105 、211 頁),衡酌被告前已 有包括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應知之甚詳 ,且在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更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倘非確有 其事,豈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坦承犯行,況被告此部分自白, 復有證人丁○○上開於警詢、偵訊所證可為補強,應堪採信 。被告雖於審判程序復辯稱其偵查中係因不堪忍受毒癮發作 方承認犯罪云云(詳訴卷第406 頁),而爭執其偵查中自白 之證明力。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109 年6 月11日審判 程序,在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之下,仍均與偵查中相同而坦 承犯行,復未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時有何 受到毒癮影響之情事,則其徒以前詞爭執其偵查中自白之證 明力,顯屬無稽。
⑷至於被告雖如前述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係與丁○○合 資購毒,證人丁○○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詞,改證稱: 附表一編號4 至6 之犯行,實際上是伊與被告一起買毒品, 伊拿錢給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去向藥頭拿毒品,被告跟伊說 去哪伊就說好,拿到毒品後伊再與被告一起平分;被告會去 聯絡藥頭,且其中有1 次藥頭剛好在被告家,該次伊拿錢給 被告後,被告就上樓拿毒品;伊警詢時會說沒有其他人一起 前來,是因為伊也不認識藥頭云云(詳訴卷第215 、217 、 219 、222 頁),亦即改指附表一編號4-6 係其與被告合資 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後再平分,交易模式有時係由被告聯繫 毒品上游,其至被告住處,並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後,再載 同被告一起至毒品上游約定之地點合資購毒,有時毒品上游 已在被告住處,其等就毋庸再外出,可直接於被告住處一起 向毒品上游購毒。惟本院衡酌:
①證人丁○○上開雖翻異前詞,被告亦於證人丁○○上開證述 後,改以前詞置辯,然無論其等係合資購毒,抑或係丁○○ 向被告購毒,至少針對丁○○如附表三編號4-6 與被告聯繫 後,攜帶各該編號所示購毒價金至被告住處交與被告,嗣獲 交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毒品乙節,其等均未否認,被告亦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丁○○自己有帶錢來等語(詳訴卷第 408 頁),是丁○○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時間、地點當場 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與被告,後亦獲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毒 品等節,應堪予認定,而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指涉被告丁○○表達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乙節(爭點僅 在於係欲向毒品上游購買或係欲向被告購買),亦殆無疑義 。再觀諸附表三編號4-6 所示被告與丁○○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丁○○每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時,均僅表明欲前往被 告住處尋找被告,並告知欲前往之時間後,被告就立即應允 ,而未再有其餘對話。倘若被告確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



因,理應先與丁○○商討出資比例、合資購買之數量等節, 或至少須先行聯繫提供毒品之人以確認毒品來源無虞,再通 知丁○○到場。但依上開譯文,被告並未與丁○○商談合資 購買之細節,亦未顯示被告有表明要先行聯絡毒品來源之情 事,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與丁○○ 於該等通話時間係基於毒品買賣雙方所進行之聯繫,而得補 強證人丁○○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毒之 證述。
②再者,本院為確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經丁○○聯繫 欲購毒後,是否曾與毒品上游聯繫等節,而於審判程序當庭 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交易當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參訴卷第379 -389頁之勘驗筆錄):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經勘驗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對話之 前後3 則通話,其中被告僅曾於107 年10月13日19時12分許 與張雅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僅係張雅萍向其反應海洛因純度不夠(詳偵一 卷第11-12 頁),而與向毒品上游購毒無涉,其餘5 則通話 或無通話內容,抑或進入語音信箱提醒音。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經勘驗附表三編號5 所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9 分許與丁○○通話約見面後,至當日13時許與丁○○會面前 ,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所有通話,顯示:1.被告曾於 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 ,聯繫內容僅為發話者稱;「你現在在哪裡做事」、「我有 事情在找你」等語,表示欲尋找受話者,受話者亦僅表示現 在要返家等語,即未再有其餘對話,上開內容未見與購買毒 品有關;2.被告曾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通話內容為該人向被告稱:「有嗎」 ,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要等差不多12點多」等語 後,即結束對話,亦未見與聯繫毒品上游有關;3.被告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繫, 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打麻將事宜;4.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 繫,通話內容經被告當庭確認係與該人聯繫買便當事宜。其 餘通話則均無通話內容。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經勘驗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 分許 、同日20時18分許與丁○○兩度通話之間,被告所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之其他通話內容及簡訊內容,顯示該期間僅有兩則 通話撥通,但均未接通而無通話內容,至於簡訊則均為未接 來電之通知。
由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6 所示以電話應 允丁○○欲見面購毒之要求後,均無任何與毒品上游聯繫確 認毒品來源之通話,則被告又如何能與丁○○合資購毒,益 徵被告應係接獲丁○○欲購毒之要求後,因自己已有毒品可 提供,故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毒與丁○○。 ③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其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模式業已供稱 :伊是向綽號「阿紅」之男子購買毒品,且是透過綽號「豬 肉」之女性聯絡,亦即伊先撥打「豬肉」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有購毒需求,再透過「豬肉」轉告「阿紅」, 「阿紅」會再跟伊電話聯繫,且約5 至6 天後才把海洛因送 到伊住處,每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額為13,000元等語(詳警一 卷第5-6 頁),意指其若有購毒需求,皆須先透過「豬肉」 之人聯繫毒品上游,且係等待數天方能取得毒品,每次更係 一次購買萬餘元之份量。則被告豈可能如其所辯及證人丁○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每於丁○○表達購毒需求之當日, 即能馬上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並立刻取得毒品。縱然證 人丁○○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曾證稱有部分犯行係其欲購毒當 日,毒品上游即已在被告家中,毋需另行聯絡上游,即可馬 上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然而丁○○本件每次僅購買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每次向上游購 買海洛因之價量不符,顯見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每次 購買海洛因都是出一樣的錢與被告平分云云(詳訴卷第223 頁),顯不足採;況依被告上揭所供稱每次即已向毒品上游 購買超過1 萬元之分量,被告又何須再如丁○○所稱於丁○ ○欲購買毒品時,與丁○○合資購買並平分如此少量之毒品 。遑論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 交易日期,均無任何與其所稱「豬肉」之人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於107 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4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查(詳訴卷第417 、431-437 頁),足認被告在 丁○○如附表一編號4-6 所示購毒之日,均未曾與毒品上游 聯繫,其焉能再與丁○○合資購毒。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 丁○○於審判程序所證述合資購毒之模式,亦與被告所自承 和毒品上游間之交易模式有所矛盾,顯不可採。 ⑸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 均屬無稽。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足以 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附表



三編號4-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亦與被 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各次交易當日之通聯紀錄可互為勾 稽,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以其所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繫,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警一卷 第167-171 頁;偵一卷第268-269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詳警一卷第18頁)及如 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詳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暨前揭通訊監察書(詳訴卷第133-134 頁)在卷 可參,復佐以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話係其與戊○ ○間之對話暨對於該通話之譯文均未見有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證人戊○○針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其之 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就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因為伊一直找不到地 方,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去一個女生亦即張雅萍家, 伊在該處向被告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伊到現場後才告知 被告購買之數量與金額,且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調貨,而係單 純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警一卷第167-171 頁)。嗣證人戊○ ○亦於偵查中為大致類似之證述(詳偵一卷第268-269 頁) 。
⑶又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均曾自白犯罪(詳偵二卷 第42-43 頁;訴卷第105 、211 頁),且被告對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責知之甚詳,其上開自白亦無任何因毒癮發作而影 響其任意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戊○○上開 於警詢、偵訊所證可茲補強,自堪採信。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翻異前詞 ,改證稱:當天不是交易毒品,因為伊毒癮發作才去找被告 幫忙,最後是被告騎機車出來帶伊,伊去的時候,毒品已經 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有向伊收錢;警詢 時係因被告一直向伊催討欠款,伊才故意誣陷被告,伊去的 時候本來是跟被告說要還款,但其實是以此為藉口騙毒品施 用;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催還款,伊本來在躲被告,但因毒 癮發作受不了才去找被告;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應該是被告在向伊催討欠款云云(詳訴卷第227-228 、230 -231、234 頁)。惟查:




①首先,無論被告與證人戊○○於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對話, 係如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抑 或如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係戊○ ○佯以還款為名,實際上欲向被告騙取毒品,至少戊○○如 附表三編號9 所示與被告電話聯繫之原因,係出於毒癮發作 ,欲藉此設法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嗣後亦確實自被告處 取得海洛因施用等情,均可先認定為真。
②再觀諸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戊○○先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且聯繫之過程中,戊○○均僅以 「我過去找你喔」、「我晚一點就過去了」、「我現在要上 去囉」等語表示要前往尋找被告,而被告亦僅以「好」等語 表示應允,戊○○完全未表明來意,雙方亦完全未提及見面 之目的為何。衡酌上開對話若係如被告所辯及戊○○於審判 程序所證,因戊○○已屢次遭催討欠款,故佯以償還欠款為 名,行拿取毒品施用之實,則被告當不致輕易相信戊○○有 還款之誠意,甚至當戊○○來電時,即應劈頭詢問欠款事宜 ,戊○○亦理應於電話中即清楚表明其來意,並說明欲清償 之數額,否則若僅以諸多意味不明之字眼空稱欲前往與被告 會面,如何能取信被告;反觀上開對話不僅對欠款乙事隻字 未提,反而突顯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為 何,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 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戊○○與被告電話 聯繫之目的,絕非僅欲以佯稱還款為名騙取毒品,而應係已 直接提出購毒之要約,並獲被告之應允,而與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之自白較為吻合。 ③況且,既然證人戊○○上開於審判程序中所證,以及被告上 開所辯,均稱戊○○前業經被告屢次催討欠款未果,且與被 告碰面時亦未實際清償等語,則被告在戊○○和其會面時, 本應會立刻向戊○○催款,並立即發現戊○○實際上並無清 償借款之意,此時被告理應憤而馬上將戊○○驅離,又豈可 能如證人戊○○於審判程序所稱,容任戊○○再向其無償索 取毒品施用,或如被告前揭所辯讓戊○○仍繼續逗留於張雅 萍住處,使戊○○得以竊取桌上之毒品施用。是證人戊○○ 於審判程序所證以及被告所辯戊○○自被告處拿取毒品施用 之過程,均匪夷所思,顯與常情不符,洵不可採。 ⑸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 均無可採。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所證,不僅 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且與 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並無齟齬之處,堪信



為真。至於證人戊○○於警詢中雖另證稱其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向被告購毒時,有當場交付4,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 等語(詳警一卷第170-171 頁)。然此節經被告於偵查乃至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收受價金,而均供稱係讓戊○○賒 欠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訴卷第106 頁)。衡酌證人戊○ ○上開關於已如實交付購毒價金之證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得以補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僅能依被告之供述, 認定販毒與戊○○之此次犯行係讓戊○○賒欠,並未實際獲 交購毒價金,附此敘明。
⑹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此次販毒之地點係於其高雄市○○區○ ○路0 號之住處。查起訴書之認定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 稱:此次是伊把戊○○帶到伊住處交易等語(詳偵二卷第43 頁)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案審 判程序中,針對其本次與被告會面之地點,均如前述證稱係 在張雅萍之住處(即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9 號),且參以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在即將與戊○○碰面前,於107 年 11月3 日23時57分許與戊○○電話聯繫時,其所持用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 000 號,該處距張雅萍之上開住處僅不到2 公里,距被告上 開住處卻超過4 公里等情,有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 07年11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詳訴卷第445-453 頁),可見被告應係與戊○○相約於 張雅萍之上開住處碰面,佐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已供稱當 日與戊○○係在張雅萍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之住處見面 等語(詳訴卷第373 頁),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係於張 雅萍之上開住處購毒乙節,應屬真實,起訴書上開認定應有 誤會,亦附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 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 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 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 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4-6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其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每包之單價若干,然衡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 所示犯行中既已實際向丁○○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9 當 中亦僅是讓戊○○賒欠價金,則其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 利益提供丁○○、戊○○施用。況觀諸被告每次向毒品上游 購毒均一次取得萬餘元之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應係藉由向毒品上游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藉此取得較 為低廉之購入價格,後再分批售出賺取價差,以從中牟利, 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 個月即 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 、7-8 所示無償轉讓與張雅萍或溫 秋文施用之海洛因,均業經施用完畢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海洛因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 準,自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1-3 、7-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或轉讓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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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