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0號
CTDM,108,訴,100,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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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韋誠
被   告 莊明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熊健仲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34 、113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廷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適柯宏璋(通緝 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07年8月14日2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與林子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議定交易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柯宏璋因其一時無 法分身交貨,乃持同一門號,與陳廷堂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聯繫調貨,要陳廷堂先將其身上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約半錢即約1.8公克,價值約3,000元)先供其交 貨予林子鵬陳廷堂允諾後,柯宏璋乃將陳廷堂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告知林子鵬,要林子鵬自行與陳廷堂約定交易時間及 地點,柯宏璋陳廷堂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廷堂於同日20時30分許,攜 帶原供自己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三山國王府附近某處與林子鵬見面,並當場交付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子鵬而完成交易,交易金額3,000元由林子 鵬與柯宏璋另行結算。翌日柯宏璋即將陳廷堂先行墊付之等 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予陳廷堂




二、莊明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柯宏璋於107年9月29日17時 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呂金龍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聯繫,議定交易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柯宏璋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 底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略少於2公克 )予呂金龍,惟因呂金龍發現重量不足,要求柯宏璋補足, 柯宏璋應允當日稍晚會補足數量予呂金龍。適於同日晚間某 時,莊明峰因欲向柯宏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柯宏璋乃 騎乘向呂金龍所借之機車,搭載莊明峰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 麥當勞餐廳後,柯宏璋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0.5公克)予莊明峰,並指示莊明峰呂金龍之機 車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呂金龍工作處所交予呂金 龍。莊明峰雖非明知柯宏璋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金龍, 然可預見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金龍之行為,將生柯宏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金龍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與柯宏璋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柯宏璋指示於同日23 時15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前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外, 交付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金龍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 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廷堂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柯宏璋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本



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警察 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自被 告陳廷堂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 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 酌毒品交易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 知,故柯宏璋所述證人林子鵬向伊購毒之經過,確屬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柯宏璋 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柯宏璋 時,檢察官於訊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 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 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 於其「真意」所為,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惟如前所述,同案被 告柯宏璋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且另案通緝中,因所在不明



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 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同案被告柯宏璋 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 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柯宏璋上開偵查中關 於被告陳廷堂共同販賣毒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無法採為認 定被告陳廷堂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莊明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及 偵查中關於被告莊明峰共同販賣毒品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故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莊明峰共同販賣 毒品之陳述,就被告莊明峰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子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 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 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 ,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 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 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㈡、證人林子鵬於警詢時關於同案被告柯宏璋販賣毒品及由被告 陳廷堂交付毒品之陳述,與其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中證 述:伊係向柯宏璋要毒品吃,不是買賣,隔天伊給柯宏璋的 錢是之前賭博欠的錢,不是買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64至84頁),有所不符;且證人林子鵬於本院109年7月8日 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陳廷堂確實係替柯宏璋前來交付毒品之人 ,惟否認其與柯宏璋間為毒品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證人 林子鵬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本案為警查獲不久進行詢問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陳廷堂並未在 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陳廷堂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 無來自被告陳廷堂在場之壓力;於警詢後其簽名確認筆錄記 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證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該證人林子鵬前後陳述不符 之部分,係本院認定被告陳廷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故證人林子鵬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林子鵬在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陳廷堂共同販賣毒品所為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後本院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廷堂之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其到庭作證 ,亦給予被告陳廷堂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陳廷 堂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子鵬之對質詰問權,均已獲充分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子鵬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莊明峰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陳廷堂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莊明峰、證人施慶成段俊成呂金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因本院並未援引同 案被告莊明峰、證人施慶成段俊成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陳廷堂犯罪之依據,是被告陳廷堂及 其辯護人以前述之莊明峰施慶成段俊成呂金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之主張,自毋庸贅 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可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廷堂莊明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廷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陳廷堂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子鵬,柯宏 璋叫我先把我的拿給他(按即林子鵬),至於價錢是製作筆 錄時警員問我的,其他的我真的都不曉得,柯宏璋他們怎麼 處理,我真的都不知道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柯宏璋林子鵬之供述,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廷堂知悉柯宏璋林子鵬間有交易毒品之 事實,被告陳廷堂僅是受柯宏璋之請託,調貨給林子鵬而已 ,被告陳廷堂既無與柯宏璋之間具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議價或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 為,單純交付毒品給林子鵬,應只該當於轉讓毒品罪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417頁)。㈠、經查:
⒈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07年8月14日20時15分 是我將安非他命1錢3.8公克放在香煙盒裡面,拿給陳廷堂拿 給林子鵬,我事後才向林子鵬收取購買毒品的錢(見警一卷 第6頁),核與證人林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7年08月 14日我向柯宏璋表示我要跟他購買毒品後,柯宏璋說他沒辦 法過來,他就把陳廷堂的電話交給我,要我跟「阿堂」拿毒 品,所以我當天在跟柯宏璋聯絡完後,我就撥打柯宏璋給我 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阿堂」。與「阿堂」聯絡完後, 晚上8點半我跟陳廷堂交易,約在楠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廟附 近,我到約定地後再打給「阿堂」說我到了,「阿堂」就騎 機車過來並從口袋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那一陣子因 為我沒有錢所以我有跟柯宏璋說要賒帳,我就再聯絡柯宏璋 跟他算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3頁正面、偵一卷第64 頁),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54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 柯宏璋與證人林子鵬、與被告陳廷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至26、33至36、77至78頁)。 ⒉次查,被告陳廷堂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依同 案被告柯宏璋之指示,前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8公克)予證人林子鵬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 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供述綦詳(見警二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正面、偵一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 、40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274至277頁),且經證人林子鵬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證人林子鵬於警詢時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林子鵬指認,林子鵬確認其所指「 阿堂」即被告陳廷堂,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5頁 )。是被告陳廷堂確有依同案被告柯宏璋之指示,先調撥自 己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以供交貨予林子鵬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而查,警方偵辦此案係針對同案被告柯宏璋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監聽查悉該門號有於107年8月14 日至15日間,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聯繫對話, 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證人林子鵬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則為被告陳廷堂所持用等事實,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 454號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柯宏璋與證人林子鵬、與被告 陳廷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6 、33至36、77至78頁),亦據被告陳廷堂及證人林子鵬供述 確認其等各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見警二卷第60頁正 面、第92頁背面)。而參諸卷附同案被告柯宏璋與證人林子 鵬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14日20時14分06秒之對話中 ,柯宏璋稱「還是我要『阿堂』拿給你阿」,林子鵬稱「他 那邊有喔」,柯宏璋稱「對啦」,林子鵬稱「好阿」,柯宏 璋稱「好,我打給他」,林子鵬稱「現在嗎」,柯宏璋稱「 對拉」,林子鵬稱「好」等語;旋同案被告柯宏璋即與被告 陳廷堂聯繫,依彼2人間之通訊訊監察譯文,107年8月14日 20時15分02秒之對話中,柯宏璋稱「喂,可不可以麻煩你, 怎麼講,那個『阿鵬』,『鵬仔』你知道嗎」,被告陳廷堂 稱「恩」,柯宏璋稱「你等一下拿給『鵬仔』好不好」,被 告陳廷堂稱「在哪裡啊」,柯宏璋稱「等一下,我叫他打給 你好不好」,被告陳廷堂稱「好」等語;107年8月14日20時 15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柯宏璋即再聯繫林子鵬稱「喂 ,你打給他阿」,林子鵬稱「恩」,柯宏璋稱「000000000l 。我有跟他講好了」,林子鵬稱「859541嗎」,柯宏璋稱「 對」,林子鵬覆誦稱「859541」,柯宏璋稱「對,『阿堂』 」等語綦詳,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2 、33頁)。按販賣毒品罪刑責極重,政府查緝甚嚴,故一般 毒品買賣均極隱晦,每以暗語、代號相稱,且於交易過程, 亦恆有以囑託第三人交付毒品或代收款項之「三角交易」模



式規避查緝,此應為一般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通常事理。而 依上開柯宏璋分別與證人林子鵬、被告陳廷堂間之對話內容 以觀,彼等3人在本件交易毒品前即已相熟,可以互用「阿 堂」、「鵬仔」之綽號確認對象;且被告陳廷堂在與柯宏璋 之對話過程,就柯宏璋何以要其向「鵬仔」交付毒品之細節 並未過問,僅憑柯宏璋一語「你等一下拿給『鵬仔』」、「 等一下我叫他(按即林子鵬)打給你」,即允諾代柯宏璋交 付毒品予林子鵬,顯見被告陳廷堂與證人林子鵬、同案被告 柯宏璋之間,就交易歷程高度契合,堪可認定。證人林子鵬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被告陳廷堂「不認識」、「充其量僅 一面之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67頁),及被告陳廷堂 辯稱「不認識林子鵬,(之前)也沒見過面」等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05頁),均無非迴護或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
⒋證人林子鵬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我是向柯宏璋要毒品、 柯宏璋是請我吃的,翌日交給柯宏璋的錢是賭博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惟查,證人林子鵬就本件如何與 柯宏璋完成付款交易之過程,已於警詢時明白供述其於拿到 被告陳廷堂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聯絡柯宏璋與之結 算,已如前述;而後於翌日(即107年8月15日)2時35分37 秒許,同案被告柯宏璋即有撥打電話予林子鵬稱「那個『堂 仔』有找你吧」,林子鵬稱「喔,那個你假如要過來的話, 晚上先給你三張拉」,柯宏璋稱「喔,好拉,OK,好」,此 有彼2人間107年8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頁)。依上述對話內容,顯係同案被告柯宏璋電詢林 子鵬毒品交易是否完成、林子鵬亦以暗語表示晚上會給柯宏 璋3,000元;佐以被告陳廷堂此次交付予證人林子鵬之毒品 亦在價值3,000元(重量約1.8公克)等情事參互以觀,林子 鵬所稱要給同案被告柯宏璋「三張」應係要與柯宏璋結算該 次毒品交易款項3,000元無疑。再者,證人林子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00元的量約可以供其施用2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81頁),則被告陳廷堂於107年8月14日所交付之甲 基安非他命,即足供證人林子鵬施用5至6次。而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依常情一般賣家縱無償轉讓毒品予藥腳,至 多亦僅會提供微量供其暫解毒癮,非有無償提供大量毒品之 可能;況且無償轉讓毒品衡屬情誼,證人林子鵬與同案被告 柯宏璋僅係一般毒品交易上、下游關係,柯宏璋當時手頭若 係無毒品可資提供,或無法分身前往交付,當無特意費時費 力調貨,甚至央請被告陳廷堂代為交付之理。足見證人林子 鵬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交付購毒款項予柯宏璋



柯宏璋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內容,核與常理相悖,應係因 被告陳廷堂在庭而有壓力致臨訟迴護被告陳廷堂之詞,顯有 不可信之處,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而應 認同案被告柯宏璋與證人林子鵬間確實為毒品交易關係,堪 以認定。
⒌被告陳廷堂固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柯宏璋與證人林子鵬間為 毒品金錢交易云云,惟被告陳廷堂既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則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政府查禁甚嚴 ,因而物稀價昂,販毒者無不錙銖必較等情自有相當之認識 ;再同案被告柯宏璋委託被告陳廷堂墊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達半錢(約1.8公克);復佐以被告陳廷堂、同案被告柯 宏璋與證人林子鵬3人間互相認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告陳廷堂亦係向同案被告柯宏璋購買毒品之藥腳,對彼此 之間有毒品交易關係此情自心照不宣,則於同案被告柯宏璋 委託其將重量達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子鵬時,被 告陳廷堂應當知悉此係同案被告柯宏璋要賣予林子鵬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無償轉讓。至同案被告柯宏璋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稱:是我自己要賣的,被告陳廷 堂並不知情云云(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13頁、本院卷 一第268頁)。然而,依如上所述,已足認定被告陳廷堂知 悉柯宏璋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委託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子鵬,故無庸柯宏璋於委託時明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廷 堂對毒品交易不知情;再被告陳廷堂既明知上情,仍依同案 被告柯宏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鵬,被告陳廷堂自 無構成轉讓毒品餘地。辯護人徒以被告陳廷堂未參與議價、 無收取款項,認僅該當轉讓毒品罪云云,同無足採憑。至檢 察官於論告時已經就被告陳廷堂犯案部分更正為販賣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但本院認定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已如前述, 檢察官論告所見,尚與本院認定不同,併予敘明。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 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犯 行既有收取金錢並囑交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要件,對同案被告柯宏璋言,極具風險性,而柯宏璋 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其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同案被告柯宏 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 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廷堂既 知悉同案被告柯宏璋係基於買賣之原因,委託其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林子鵬,並應允之,且攜帶自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交付予林子鵬,價款則由林子鵬賒欠,顯見當時即已完 成毒品交易,被告陳廷堂與同案被告柯宏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被告陳廷堂既已實施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交付毒品行為,依前說明,不論其有無自同案被告 柯宏璋處獲利,仍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無疑。至於 日後同案被告柯宏璋有無歸還或何時歸還被告陳廷堂先行墊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被告陳廷堂與同案被告柯宏璋之內 部關係,尚無礙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二、被告莊明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莊明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受同 案被告柯宏璋所託,將1包重量約0.5公克之毒品交付予呂金 龍,且知悉呂金龍此前有向同案被告柯宏璋「拿東西」,而 其本身亦有向柯宏璋「拿東西」,大概知道「拿東西」係指 買毒品之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其辯護人則為 被告莊明峰辯護稱:同案被告柯宏璋指示莊明峰順路將毒品 轉交予呂金龍,並未告知彼2人間有毒品交易之事,莊明峰 並未與柯宏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莊明峰將 毒品交予呂金龍之行為,僅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82頁)。
㈠、經查:
⒈被告莊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107年9月29日晚上20 時許,我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柯宏璋,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 因…之後我們又騎機車到鳳山一個麥當勞,柯宏璋就拿我要 購買的新臺幣3000元海洛因1包給我,另外拿1包毒品給我, 要我騎機車回去把機車、鑰匙及這一包毒品拿到高雄市榮民



總醫院給呂金龍,當天晚上23時許我就前往榮民總醫院旁的 7-11附近等呂金龍,將柯宏璋交代的那包毒品拿給呂金龍等 語(見警三卷第140頁正面、偵一卷第219至220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柯宏璋說「你等一下騎車回去給呂金龍的 時候,我會拿一個煙盒給你,你把這個煙盒交給呂金龍」, 我問說為什麼?柯宏璋說剛剛呂金龍有過來跟我拿東西,但 是我拿不夠給他,呂金龍現在在那裡吵,你等一下回去順便 把東西拿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此核與 同案被告柯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07年9月29日18時許 當天呂金龍有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左右,我跟呂金 龍拿取新臺幣3,000元,交易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陸橋 下,當天因為安非他命有少給呂金龍,事後莊明峰來找我時 ,我叫莊明峰幫我拿安非他命給呂金龍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113頁);及證人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陸橋下,和柯宏璋交易 新台幣3000元安非他命約2公克,但是當天我和柯宏璋碰面 之後,因為柯宏璋的摩托車壞掉,然後安非他命的重量有少 約0.5公克,所以當天我還把我的機車借給柯宏璋柯宏璋 載我回榮總上班後,就把我的機車騎走,後來當天晚上23時 左右,又叫綽號「小乖」的莊明峰,騎我的機車還給我,並 叫莊明峰補送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警二卷第119頁正 面、偵一卷第32頁)等語悉相吻合,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 第454號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510號通訊監察書、 同案被告柯宏璋與證人呂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5至20、77至80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 被告莊明峰係於107年9月29日20時許,聯繫同案被告柯宏璋 向之購買海洛因,經柯宏璋告知獲悉呂金龍此前曾向柯宏璋 購買毒品,因柯宏璋所交付之數量不足,柯宏璋允諾會補足 ,乃請託前來購毒之被告莊明峰將應補足之毒品數量轉交予 呂金龍,被告莊明峰即依柯宏璋指示將該包毒品補交給呂金 龍;又被告莊明峰雖不能確認該包毒品究竟是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但確知係前開二種毒品其中一種乙節,亦據被告 莊明峰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2頁),是 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查,被告莊明峰自93年間起,即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紀錄,迄今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此有被 告莊明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24至351頁),可徵被告長期接觸毒品,對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性狀、物理型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再者,被



莊明峰與證人呂金龍早在105年、106年間即熟識,被告莊 明峰亦知悉呂金龍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甚且二人還 曾共同施用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238、245頁)。洵此,被告莊明峰知悉呂 金龍係毒品人口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準此,被告莊明峰應可預見其交付予呂金龍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同案被告柯宏璋販賣予呂金龍,被告莊明峰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轉交該包毒品予 呂金龍
⑴查被告莊明峰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29日20時許聯繫 同案被告柯宏璋,係要向柯宏璋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三卷第 140頁),洵見被告莊明峰就同案被告柯宏璋從事販賣毒品 乙節,知之甚詳。
⑵次查,被告莊明峰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三個人(按即 被告莊明峰、同案被告柯宏璋及證人呂金龍)都是朋友,偶 有互相請(吃毒品)情形等語;然其既自承呂金龍有向柯宏 璋「拿東西」及所謂「拿東西」係指買毒品等語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273頁);而被告莊明峰既與柯宏璋相識,亦曾無 償受柯宏璋提供毒品施用,理應知道於此情形受讓者當無向 轉讓者抱怨數量不足之可能,轉讓者更無允諾補足差額之必 要。準此,被告莊明峰雖非必明知柯宏璋此次交付毒品予呂 金龍究係買賣抑或無償轉讓,然同案被告柯宏璋向其表示證 人呂金龍「在那邊吵」、「要補給他」時,其對於柯宏璋呂金龍此次為毒品金錢交易,已然有所預見,亦應可預見其 代為轉交毒品,當生柯宏璋出賣毒品給呂金龍之結果。詎被 告莊明峰竟應允收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交付予呂金龍 ,則被告莊明峰自有基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呂金龍向同案 被告柯宏璋購買亦在所不惜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已堪肯認。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 ,與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



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明峰既明知同案被告柯宏 璋所指示轉交之物為毒品,且已可預見該包毒品係先前證人 呂金龍柯宏璋以相當之價金所購,因重量不足,經柯宏璋 補足後,指示被告莊明峰轉交予呂金龍之標的,則被告莊明 峰可預見其交付毒品予呂金龍,當生柯宏璋販賣毒品予呂金 龍之結果,惟被告莊明峰仍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毒品,已 實行販賣毒品罪中「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莊 明峰並未從中獲利,但依上開說明之同一理由(參本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部分),同案被告柯宏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同有營利意圖已堪認定,洵此,被告莊明峰就此件 仍應與柯宏璋共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莊明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與有共 同犯意聯絡,具有販賣毒品直接故意之同案被告柯宏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廷堂莊明峰各自所犯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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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