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號
CTDM,108,原易,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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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軒榮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於109 年10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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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