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13號
CTDM,108,交簡上,113,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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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址 設該路段461 之1 號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預拌混凝 土廠(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廠)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蘇金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明化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蘇金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1 及5 趾近端與遠端趾骨、第2 及3 蹠骨及近端指骨、跟骨、骰骨)、右側第四趾骨折合併脫位 、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明化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 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明化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103 、318 至32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時,與告訴人蘇金 安(下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1 及5 趾近端與遠端趾骨、第2 及3 蹠骨及近端指骨、跟骨、骰骨)、右側第四趾骨折合併 脫位、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任何 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左轉時沒有提前跨越雙黃線,是到 該路段雙黃線之中間缺口才左轉,且都已經開到工廠裡面了 ,伊沒有任何過失,是告訴人騎車騎太快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對 應到路中央之位置並無繪製雙黃線,可見被告並未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為行駛,本件肇事之主因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18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 市路竹區環球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前 而欲左轉彎駛入該廠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王明化之汽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1 及5 趾近端與遠端趾骨、第2 及3 蹠骨及近端指骨、跟骨、骰骨



)、右側第四趾骨折合併脫位、右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交簡上卷第104 頁),且經證人蔡傳 慶、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9 、10至 13頁、偵卷第11至12、17、19至20頁),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4、33至37、38至43、49至59頁、 交簡上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細觀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係自系爭預拌混 凝土廠門口往右16.8公尺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中央之雙 白實線處向東北方延伸(刮地痕長度約為20.8公尺),且末 端仍落在上開行向之快車道上乙節,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33、51頁),再參酌證人即到 場拍照及繪測現場圖之員警郭彥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二車大約是在環球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靠近內側車道之雙白 實線處碰撞的,而該撞擊點距離刮地痕之起始點應不會差超 過2 、3 公尺等語歷歷(交簡上卷第151 頁),復衡酌車禍 後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輪胎破裂漏氣,系爭機車車頭全毀變形 等節,有現場照片可查(警卷第53、55頁),顯見當時撞擊 力道非小,而依一般人騎車之經驗可知,機車遭外力撞擊當 下,通常即會失控倒地,亦即證人郭彥彤所述本件車禍之撞 擊點應落在該刮地痕起始點周遭2 、3 公尺之範圍內,尚與 常情相合,自可判定案發當時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 地點應與刮地痕之起始點相去不遠,而在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門口右側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內,此亦能合理解釋 本案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靜止之位置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 分布,且與證人郭彥彤當庭於卷附之現場圖上確認並標明二 車碰撞之位置相仿(交簡上卷第157 頁)。從而,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應在系爭預拌混凝土 廠門口右側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發生碰撞此一客 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行駛到雙黃線之中間缺口才左 轉,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 明確指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前行,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突然從對向跨越雙黃線左轉要進入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門口, 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2、19頁 ),與證人即當時亦行經該處目擊車禍發生之遊覽車駕駛蔡 傳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當時駕車行駛在環球路內線車道 ,被告駕車直接從伊前面超車,跨越雙黃線後急著要左轉進 去環球路之混凝土廠門口,告訴人則是綠燈騎機車直行時與



轉彎車之被告相撞等語(交簡上卷第252 頁),不論是關於 被告行車路徑、告訴人之行向、二車碰撞之過程等細節,均 互核相符且無甚出入;再酌以系爭小客車於車禍後並未移動 位置且車頭係朝往西南方向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交簡 上卷第104 頁),且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警卷第33 頁),爰依一般車輛行駛之慣性推測該車當時之行向應較為 接近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是將系爭小客車停放處之車尾往 東北方向回推,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二車碰撞地點相互勾 稽可知,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在還不到系爭預拌混凝土廠 門口前之雙黃實線缺口處時,顯然即已橫跨環球路中央之雙 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系爭預拌混凝土廠,否則 依被告上開所辯左轉彎之位置,如何解釋二車發生碰撞之第 一地點竟不在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門口至正前方雙黃實線缺口 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區域內,而係在本院上開所認定 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廠門口右側之環球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 上?綜合上情,益見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指、證訴,業有相 當證據方法予以補強,而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被告前開所 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信採。是被告為駛入對向之系 爭預拌混凝土廠,確有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 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案發之際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被 告駕駛執照1 紙可稽(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揭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另觀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足徵(警卷第34頁),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環球路東往西 方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環球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欲 左轉進入系爭預拌混凝土廠,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其意見均 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9至30頁、交簡上卷第288 至289 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又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騎車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 云。查本件事故經送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果,均 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一情,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況,尚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違誤而與有過失,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再者,縱 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告訴人對被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雙方過失 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 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警卷第46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 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 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尚稱 良好,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案發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未能達 成和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頗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 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謫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 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 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 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 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 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 以下罰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量刑尚無違法、過輕或裁量濫用之情 形。是檢察官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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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