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林志祈
訴訟代理人 洪慈翊
黃安緒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5,374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兩造約定被告轉服志願役士兵並自生效日起服役 4 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06 年9 月6 日生效。嗣 因被告於服役期間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 107 年5 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068號令核定不適服志 願士兵,並命自107 年7 月1 日退伍生效。原告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95,374元,迄未受償,於109 年6 月2 日依兩造 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嗣被告 因作息適應不良自請辦理不適服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以107 年5 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068號令核定被告經 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並於107 年7 月1 日零時生效。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 年,應賠償金 額計為95,374元,經原告催繳迄今未依限清償。爰依兩造間 行政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 役;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 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 適用。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二一營 106 年9 月19日空六二一字第1080000012號令、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7 年5 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070006068號令、空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解除召集及退伍人員名冊、 空軍司令部107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未服滿 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 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志願士兵服役之行政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95,374元,即屬有據。(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同 法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同法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履行其行政契約義務(即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之年限4 年)所約定之賠償,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於被告,是 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9 年9 月2 日起經10日,於109 年9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 年 9 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之送達證書)。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 74元,及自109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