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4號
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群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冠群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 年1 月3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 幣(下同)871,198 元,經被告核定8,372 元,應補稅額16 0,74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猶未甘服, 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申報105 年度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至日本名 古屋旅費262,977 元;至日本那霸旅費76,265元(以上3 項 旅費合稱為系爭旅費),均係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並且有提出逐日行程表、國外客戶之名片、E-mail、現金支 出傳票、測試仕樣書等與營業活動相關之證據資料,惟被告 仍不予認列系爭旅費,實為無理。
㈡關於原告申報旅費523,584 元部分:原告原出差計畫是到洛 杉磯與GIGA BYTE ELECTRONICS (下稱GIGA公司)的Michae l Ou和YELLOW-JACKET (下稱YELLOW公司)及RIC-TRONICS ,INC .(下稱RIC 公司)見面,並至拉斯維加斯詢問電子展 之事,另與POWER Integrated Components (下稱POWER 公 司)洽談詢價單一事,因計畫變更,其行程說明如下:1.Mi chael Ou是GIGA公司之聯絡人員,雙方接洽行程事宜為網路 通訊,並無書面往來資料可提供。2.YELLOW公司與RIC 公司 2 家營業地確實不在洛杉磯,渠等公司僅負責銷售物品,對 於產品品質並不熟悉,當遇到客戶提出問題時,要求原告前 往銷售地說明。3.原告提出POWER 公司之e-mail往來信件無
顯示寄件日期,不是原告可決定;又原告是帶自己測試報告 到實驗室討論原告產品,並至POWER 公司的客戶拜訪。至旅 費支出係以個人信用卡支付,再向原告申請現金,有現金支 出傳票可參。
㈢關於原告申報旅費262,977 元部分:原告因臨時決定於105 年5 月26日出差5 天,無法買到機位,向雄獅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支付團體旅費,其出差地點確為 日本名古屋,係為其產品規格符合日規而前往測試,與營業 有關,檢附名片及測試報告。原告提示逐日行程表已詳載具 體出差內容,且仕樣書內亦記載出差時間所作測試結果。 ㈣關於原告申報旅費76,265元部分:依所提示仕樣書為討論產 品包裝,與營業有關。綜上,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規定 ,列報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無須外來憑證,系爭旅 費已提供有出差事實佐證文件,請核實認列。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旅費523,584 元部分:原告僅提示逐日行程表及國外公司名 片等資料,至洽商前之聯絡事宜、洽談情形、測試結果及後 續成果等資料卻付之闕如,又原告皆非前往渠等公司之營業 地址〔分別位於美國北部(明尼蘇達州)、中部(密蘇里州 )及東部(紐澤西州)〕,卻主張係參訪渠等公司的下游客 戶之銷售據點及測試(風扇)模組,是以,其所陳述之每日 行程有諸多異常情形,原告未提示出差相關之事證已如前述 ,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另 原告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未檢附公司付款之資金流程等證 明文件,其支付旅費523,584 元金額尚非微小,原告主張以 現金支付,有違一般常理。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至美國洛杉磯出差係與營業有關,及 支付旅費之事實,被告否准認列旅費523,584 元,經核並無 不合。
㈡旅費262,977 元部分:依雄獅旅行社回覆資料,原告申報之 交通費110,096 元,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冠群與其子許博崴 、配偶葉慧君、員工周淑如及張麗娟5 人至日本黑部立山團 體旅遊費用,旅費係由許冠群及葉慧君傳真信用卡刷卡單付 費,亦查無原告確有給付旅費之相關資料供核。又該參加團 體旅遊係105 年5 月26日搭乘長榮航空直飛日本小松機場, 同年月30日自日本小松機場飛抵桃園國際機場,倘如原告主 張臨時決定至名古屋出差,查名古屋為日本中部國際機場, 直飛該地航班多選擇多,何以捨近求遠選擇飛往小松機場? 又為何不選擇購買較便宜之機票費用,而選擇支付較昂貴之
團體旅遊費用,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未提示員工如何自小松 機場往返名古屋之相關交通、每日住宿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供核;且其提供之測試仕樣書均未載有日期,亦未提供 行前連繫之相關資料供參;復未說明其所提示之馬達風扇仕 樣書(不連續)3 張(未附中譯文)記載內容與逐日行程表 所載測試項目有何關聯性,又未能提供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 有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勾 稽查核。再依雄獅旅行社提供資料,係許冠群與葉慧君購買 「日本立山雪牆、上高地、合掌村、古街散策、溫泉5 日」 之5 人旅遊費用,查無原告支付旅費262,977 元之事證及其 未提示105 年5 月26至30日出差地確為名古屋及與經營業務 有關之事證供核。從而,被告否准認列旅費262,977 元,經 核並無不合。
㈢旅費76,265元部分:係許冠群與葉慧君於105 年8 月24至27 日至出差地點日本那霸,惟原告5 月26至30日為員工4 人及 許冠群之子許博崴參加雄獅旅行社日本黑部立山5 日旅遊, 已如前述,該逐日行程表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又本次那霸差 旅之逐日行程表記載係「延續5 月30日之討論」,因原告無 法證實名古屋出差一事,致本次那霸差旅之真實性亦有疑義 ;另依其提示之馬達仕樣書2 張,該仕樣書之日期業經原告 塗銷,尚難認定係於105 年度測試。又原告至日本日本シイ エムケく株式會社、(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及新日株式會社 等公司拜訪,未提示所稱討論包裝及產品規格等與營業有關 之證明,致無法核認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關;原告亦未提 示支付旅費76,265元之事證,從而,被告否准認列旅費76,2 65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871, 198 元,惟經被告審核後認為其中之系爭旅費即至美國洛杉 磯旅費523,584 元;至日本名古屋旅費262,977 元;至日本 那霸旅費76,265元,均無法證明與營業活動有關,而否准認 列系爭旅費。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旅費是否與原告之營 業活動有關?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 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2條 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第74條第1 款規定:「旅費:一、旅費支出 ,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 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 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 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又營業費用 之認列,非僅以有無費用支付事實為斷,尚須檢視費用支出 與營業活動有無關聯,倘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發生之 費用,因與創造收入之營業活動無關,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自不得認列,此觀諸上揭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 則第62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 營業活動有關:
⒈依據原告105 年度自行申報經營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 釘等金屬製品;行業代號4615-15 )批發業(詳原處分卷二 第67頁),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原告提示相關各式成本 表查核,原告營業項目應為馬達風扇製造及銷售,核定其行 業代號為未分類其他通用機械設備製造(2939-99 )。是堪 認原告營業項目為馬達風扇製造及銷售。
⒉原告申報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1日到美國洛杉磯之 業務出差旅費523,584 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253,900 元, 生活費申報269,68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 表1 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98頁)。其中申報之交通費 253,900 元,依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旅旅 行社)提示資料(詳原處分卷一第8 至10頁)載明客戶許先 生訂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華航精緻旅遊- 洛杉 磯雙人機加酒行程( 券號0000000000) ,並加購機票及1 晚 飯店,旅客:HSU/KUANCHUMR( 許冠群) 、HSU/BOWEIMR(許博 崴) 及YEH/HUEICHUNMS( 葉慧君)。惟查,許博崴係原告公 司負責人許冠群及其配偶葉慧娟之兒子,原告於本院109 年 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許博崴於105 年當時年約13歲 ,那時是國小六年級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見許博 崴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年紀如此小,顯無法為原告公 司出差而為營業行為。惟原告支付予華旅旅行社金額253,90 0 元(詳原處分卷一第10頁),其中即有包含許博崴之機票 及飯店住宿費用,原告將之計入申報之旅費即有違誤。雖原 告主張:許博崴之飛機票等旅費係另行給付云云。惟查,原 告並未能提出另行支付許博崴之旅費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故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逐日行程表記載內容(詳原處分卷一第54至 55頁)查核如下:
⑴105 年1 月29日由GIGA公司之同仁帶至Wishire BlivdSui te 7155 BeveMy HillsL .A觀察電子散熱風扇銷售情況等 情。惟查,原告僅提示GIGA公司電話及地址資料1 紙(詳 原處分卷一第53-1頁、25頁),並未記載GIGA公司聯絡人 員、雙方接洽行程、觀察電子散熱風扇之情形及後續成果 報告等事宜,其餘證明資料亦付之闕如,且原告已自承無 法提示相關佐證。是原告主張上揭105 年1 月29日之行程 記載,已難憑採。
⑵105 年2 月1 至5 日、8 日及10日皆由Michael Ou帶領其 與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的客戶(地址分別為304SBroadw ay Downtown Los Angeles CA00000-0000、1520 Acacia St Alhambra CA91801 )洽談風扇模組改良或性能、至測 試中心進行實測該2 家公司提供之模組及討論測試報告, 並向Michael Ou取得模組測試相關報告及改進方針等情。 惟查,原告僅提示上開2 家公司之名片影本2 張(詳原處 分卷一第52頁),然並未提示雙方接洽行程、洽談與測試 情形、測試報告、討論測試報告之記錄、改進方針及後續 成果報告等與業務有關之資料。又YELLOW公司位於明尼蘇 達州,RIC 公司位於密蘇里州,且無資料佐證YELLOW公司 及RIC 公司的客戶位於前揭地址,亦未提示拜訪YELLOW公 司及RIC 公司的客戶名稱等相關資料;又原告洽談風扇改 良性能非直接與該2 家公司洽談,而係與該2 家公司的下 游客戶,與商業行為有違,亦未合理說明何以須測試該2 家公司所提供之模組。更遑論原告106 年以後亦未因該次 洽談而與其等間有業務交易往來(詳原處分卷一第124 至 126 頁)。況且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其等公司僅負責 銷售物品,對於產品品質並不熟悉,原告自承其等公司對 產品品質並不熟悉,則為何遠赴重洋與其洽談風扇改良性 能,均與商業經驗有違。故原告主張前往銷售地向YELLOW 、RIC 公司的(下游)客戶說明一節,核不足採。 ⑶又依日行程表記載,1 月30日拜訪POWER 公司的客戶銷售 據點(13974 Windrose AveEastua le L .A .CA9288)、 2 月6 日及7 日其與POWER 公司約定測試原告提供之風扇 ,並討論實驗後改進方向等語。惟查,POWER 公司位於紐 澤西州,並非原告出差地,嗣後原告辯稱其至POWER 公司 的銷售客戶(下游)之營業地拜訪,此有違一般商業情形 ;況原告未提供拜訪前揭地址之公司名稱及其攜帶產品( 風扇)至美國實測後之相關報告或開會紀錄。另原告於行 政訴訟階段改稱是其帶自己測試報告到實驗室討論原告的 產品,與其復查階段主張係其攜帶自己產品至美國測試風
扇性能之說詞不一,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尚無足採。 ⑷復依華旅旅行社提供資料,為客戶許先生訂購105 年1 月 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華航精緻旅遊- 洛杉磯雙人機加酒行 程( 券號0000000000) ,並加購機票及1 晚飯店,已如前 述,其中2 月7 至9 日( 係農曆過年) 所訂飯店地址為拉 斯維加斯(詳原處分卷一第9 頁),惟出差逐日報告卻記 載至洛杉磯討論實驗改進方向、與Michael Ou說明YELLOW 公司及RIC 公司模組測試狀況及洽詢明年電子展等事宜, 查洛杉磯與拉斯維加斯相隔甚遠,有違出差住宿大多選擇 出差地附近,以利商業洽談之常情,且原告主張「因與相 關人員聯繫後發現不適參展,並無前往」(詳原處分卷一 第122 頁)。足證原告提出之逐日行程表所載內容並非真 實,不足採信。
⑸至於原告提出之1 則E-mail(詳原處分卷一第53頁),內 容略以:POWER 公司詢問原告,是否能以每個6 美元價位 提供風扇型號SB17051HAISPT 30,000個,約定交貨條件為 運至美國東岸等語。惟查,該電子郵件無寄件日期,亦無 雙方約定原告前往等情,僅是詢價要約,其與原告至美國 西岸洛杉磯、拉斯維加斯出差,難認有何關聯。 ⑹原告僅提示現金支出傳票1 張(詳原處分卷一第101 頁) ,惟其支付旅費523,584 元之金額尚非微小,且係以現金 支付,顯與一般公司給付如此大額之金錢,通常均會以匯 款方式為之,用以確保給付之憑證免生爭議之方式不符; 況且原告亦未檢附公司付款之現金係由何處資金取得之流 程等證明文件,即無從檢驗原告於支付旅費523,584 元之 當時,原告公司內是否存有上揭金額之現金以供支付。故 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有違一般常理,尚難憑採。 ⒋綜上各情,關於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旅費523,584 元,原 告僅提示逐日行程表及國外公司YELLOW公司及RIC 公司2 張 名片等資料,作為其請申報旅費之憑據,至洽商前之聯絡事 宜、洽談情形、測試結果及後續成果等資料卻付之闕如,顯 無法讓被告勾稽原告所作之逐日行程表之內容是否正確及核 定上揭旅費是否與營業活動有關。又原告自陳均未去參訪其 客戶POWER 公司、GIGA公司、YELLOW公司、RIC 公司,反而 自陳係去參訪上開4 家公司之下游客戶之銷售據點及測試( 風扇)模組云云。惟查,上開4 家公司之營業地址,除GIGA 公司位於美國西部加州外,其餘3 家公司分別位於美國北部 (明尼蘇達州:YELLOW公司)、中部(密蘇里州:RIC 公司 )及東部(紐澤西州:POWER 公司),則YELLOW公司等3 家 公司的下游客戶理應亦係在其等公司地址附近,顯均非在原
告申報出差之地點美國西岸洛杉磯處,且原告亦未提示其參 訪下游客戶之名稱,足見原告主張參訪下游客戶云云,已屬 可疑。況且原告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 上開4 家公司均係購買原告公司之產品,再將原告公司之產 品轉售予下游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 ),可見上開4 家公司即相當於經銷商之地位,則就經銷商 而言,其下游客戶係其等銷售之對象,係其等之商業機密, 豈可能告知原告並帶原告前去參訪之理,如此無異讓下游客 戶直接有與原告接觸之機會,則下游客戶即可直接與原告接 觸訂購貨物,並省下上開4 家公司原可賺取之經銷差價費用 ,更何況原告自陳上開4 家公司對於產品品質不熟悉,即無 維修之能力,則下游客戶自無須再透過上開4 家公司,再向 原告訂購貨物之必要。足見上開4 家公司如果真帶原告去下 游客戶公司參訪,則無異上開4 家公司將完全失去經銷原告 公司產品轉售其下游客戶之機會。足見,原告主張上開4 家 公司帶原告去參訪下游客戶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 採信。是以,原告所陳述之每日行程有前揭諸多異常情形, 原告未提示出差相關之事證,已如前述,其未盡舉證責任, 自應負擔費用不得認列之不利結果。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於 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0日至美國洛杉磯出差係與營業 有關,及支付旅費之事實。故被告否准認列旅費523,584 元 ,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申報至日本名古屋旅費262,977 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 營業活動有關:
⒈原告申報於105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到日本名古屋之業 務出差旅費262,977 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110,096 元,生 活費申報152,8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1頁)。其中申報之交通費110, 096 元,依雄獅旅行社回覆資料(詳原處分卷一第1 至7 頁 )顯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許冠群與其子許博崴、配偶葉慧 君、員工周淑如及張麗娟等5 人至日本黑部立山團體旅遊費 用,旅費係由許冠群及葉慧娟傳真信用卡刷卡單付費等情。 惟許博崴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如已前述,雖原告主張:許博崴 之機票等費用,係原告之負責人夫婦另外支付,並未在本件 申報旅費用範圍內云云。惟查,綜觀上開團費明細,已明確 列載許博崴之團費為24,800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單獨支付 許博崴之機票費用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 不足採信。
⒉又觀諸該團體旅遊係105 年5 月26日搭乘長榮航空直飛日本 小松機場,同年月30日自日本小松機場飛抵桃園國際機場(
見原處分卷一第7 頁),倘如原告主張臨時決定至名古屋出 差,查名古屋為日本中部國際機場,直飛該地航班多選擇多 ,何以捨近求遠選擇飛往小松機場?又為何不選擇購買較便 宜之機票費用,而選擇支付較昂貴之團體旅遊費用,與常情 有違。又原告未提示員工如何自小松機場往返名古屋之相關 交通、每日住宿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供核。至原告主張 :其僅係購買機票,而未參加團體旅遊等語。惟查,依雄獅 旅行社回覆之團費明細單據資料,其上已詳列原告公司之每 位團員之團費(原處分卷一第1 頁),而依社會常情及一般 經驗法則,旅行社之團費即係包含飛機票、住宿費用及旅遊 景點之參觀費用等,且綜觀上開團費明細其中之許冠群及葉 慧君之團費均為3 萬800 元,而許博崴及2 名員工之團費則 為2 萬4800元,均顯較一般單純自台灣到日本之來回機票費 用為高。況且原告主張其僅係向旅行社購買機票,而未參加 旅行團規劃之行程云云,不僅與雄獅旅行社回覆之上揭證據 資料不符合,且亦與參加旅行團之常情不合而係屬於變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原告提供之測試仕樣書(詳原處分卷一第47至49頁) 均未載有日期,亦未提供行前連繫之相關資料供參;復未說 明其所提示之馬達風扇仕樣書(不連續)3 張(未附中譯文 )記載內容與逐日行程表(詳原處分卷一第50頁)所載測試 項目有何關聯性,又未能提供確實執行與原告業務有關之逐 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相關文件,均致使被告無法勾稽查 核。
⒋綜上所述,依雄獅旅行社提供資料,係原告負責人許冠群與 其配偶葉慧君購買「日本立山雪牆、上高地、合掌村、古街 散策、溫泉5 日」之5 人旅遊費用,查無原告支付旅費262, 977 元之事證及其未提示105 年5 月26至30日出差地確為名 古屋及與經營業務有關之事證供核,自無從認定原告申報至 日本名古屋之旅費係與營業活動有關。故被告依首揭規定, 否准認列旅費262,977 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申報至日本那霸旅費76,265元,無法證明與原告之營業 活動有關:
⒈原告申報於105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到日本那霸之業務 出差旅費76,265元,其中之交通費申報飛機15,676元、汽車 及捷運362 元,生活費申報60,22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1 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85頁)。 ⒉上開旅費76,265元部分,係許冠群與葉慧君於105 年8 月24 至27日至出差地點日本那霸,依逐日行程表(詳原處分卷一
第45頁)記載工作記要為測試馬達運作討論修改事宜;逐日 行程略以:「由東京トランス株式會社岡田進先生帶至該公 司客戶,了解所需產品。」、「與日本シイエムケく株式會 社人員及(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人員,討論包裝事宜」、「 與新日株式會社人員效對,臺灣中鋼公司生產矽鋼的規格、 品質與SILTOON STEEL PLATES有無差別。延續5/30名古屋實 驗討論」及「與岡田進先生討論並要求對這幾天所述,出圖 示」等語。惟查:原告5 月26至30日為員工4 人及許冠群之 子許博崴參加雄獅旅行社日本黑部立山5 日旅遊,已如前述 ,該逐日行程表之真實性不無疑義,又本次那霸差旅之逐日 行程表記載係「延續5 月30日之討論」,因原告無法證實名 古屋出差一事,致本次那霸差旅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另依其 提示之馬達仕樣書2 張(詳原處分卷一第43至44頁),該仕 樣書之日期業經原告塗銷,尚難認定係於105 年度測試。又 原告至日本シイエムケく株式會社、( 株) 三和電器制作所 及新日株式會社等公司拜訪,未提示所稱討論包裝及產品規 格等與營業有關之證明,致無法核認系爭旅費支出與業務有 關,況且原告亦未提示支付旅費76,265元之事證。 ⒊綜上所述,依據上揭資料顯示,無從認定原告公司申報至日 本那霸市之旅費,係與原告公司之營業活動有關。故被告否 准認列旅費76,265元,經核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規定,列報國外出差 膳宿雜費日支金額,無須外來憑證等語。惟按上開查核準則 第74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 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 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該規定後段 明確指出,尚須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 否則即不予認定,惟本件原告申報至美國洛杉磯、日本名古 屋、那霸等地之系爭旅費,既經本院審認與原告之營業活動 無關,不得認列,均詳如前述,則包含於系爭旅費中之生活 費,自亦不得認列。足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況且原告系 爭旅費係以交通費及生活日支費構成(詳卷一第91頁、第98 頁、第85頁),其中交通費項下,依據上開華旅、雄獅等旅 行社所提供之資料顯示均已含住宿費及膳食費,又以每日列 報國外生活費,依首揭規定,原告明顯有重複申報費用情事 ,且其未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致被告無法核認系 爭旅費。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旅費 8,372 元(申報數871,198 元-523,584 元-262,977 元- 76,26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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