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09號
原 告 彭朝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列明被告代 表人及足以釋明訴訟代理人有合法代理資格之文件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為上開程式之補正,該裁定並於109 年9 月8 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有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309 號裁定及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 )。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提出之補正書狀僅以戶籍謄本釋 明訴訟代理人之代理資格,然仍有未依法列明被告代表人之 補正不完全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