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95號
TYDA,109,交,29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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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5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信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4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 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往西方向行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 儀測得系爭車輛在限速60公里路段之車速為每小時72公里, 遂於同年6 月3 日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7 月 18日前到案。經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8 月7 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測速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內有無明確設立 測速與速限標誌,請鈞院詳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依舉證照片,取締超速違規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 已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又經檢視採證照片, 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而雷射測
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2公里,可證超速 1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超速違規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 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超速,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4、36頁),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 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而本件雷 達測速照相儀為非固定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有 無經主管核定於該地點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超速,依舉 發機關於109 年9 月9 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9480155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函文)所檢附,經隊長蓋印核 定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38人109 年5 月22日勤務分配 表(見本院卷第52、58頁),載明代號32之員警吳家旭於上 午8 時至中午12時執行「測照勤務」,且記載執勤地點為「 芎林鄉富林路」,則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於該日上午9 時52分 ,在舉發地點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勤務。(三)另本件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方約250 公尺處右側路旁 ,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 速限行駛」固定式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則依序為繪有照相 機圖示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時速60公里之「速限標誌」等 情,亦據舉發機關109 年9 月9 日函文說明甚詳,並有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4、56頁) 存卷可按,堪認本案測速照相 儀前方100 至300 公尺間已有明顯警告標示,符合前開道交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 屬合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舉證測速照相地點與限速標誌 實際距離云云,應為無據。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即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外,處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限速60公里處,以每小時72公里之 速度行駛,有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而拍攝該 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於108 年11月28日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乙節 ,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違規時間為109 年5 月22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 相儀有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 性,故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72公里之 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2公里 (計算式:72-60=12),至為明確。
(五)又因前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已有明顯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及測 速取締標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 地點常有測速照相取締,其仍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過失 甚明,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 限速6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72公里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2公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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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