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30號
TYDA,109,交,23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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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0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崇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3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9時4 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靠近水門入口處)時,因民眾檢舉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年10月 14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11月28 日前到案。經被告於109 年5 月30日認其確有「一、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二、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乃於109 年5 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 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於處罰主文第二項諭知易處處分,原 處分於10同年6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是因車子煞車系統異常,隔天就將車輛 確認是前煞車分泵故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依影片時間0000-00-00 00 :04:51至19:04: 55時,系爭車輛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情,又於0000-00-00 00 :05:07至19:05:10時,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並再次驟然減速。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 爭車輛於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 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兩次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 。至原告稱因煞車故障等情,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依採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於 行駛中如有故障乃應立即移置停放於不影響交通之車道旁側 ,惟原告車輛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更高風險方式,無視後方 仍有車輛行駛而變換車道並驟然減速,應難認原告所述可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 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 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 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



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 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 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 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係處罰「 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至前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 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 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 規定裁處。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 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 』,當時天色昏暗,已係夜間,路況良好。影片開始時,檢 舉人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直行,路面並可見後方有車輛之白 色車燈照射反光,並出現車輛喇叭聲,『19:04:47』時, 檢舉人機車即往右進入外側車道。『19:04:49』時,原內 側車道即出現一部自小客車超越檢舉人機車。『19:04:50 』時,檢舉人機車回到內側車道並按鳴喇叭,並可見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為『RCE-0052』號。『19:04:51』時,檢舉人 機車喇叭聲消失,系爭車輛隨即在車道中煞車減速,車尾並 亮起煞車燈。『19:04:55』時,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檢 舉人機車再變換至至外側車道欲加速超越。『19:05:00』



時,周圍無其他人車,檢舉人機車加速至系爭車輛右側併行 時,可聽見似『你叭什麼阿!幹!』之男子叫罵聲。『19: 05:05』時,系爭車輛加速至檢舉人機車左前方並以不到5 公尺之距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機車前方再無故煞車 。檢舉人機車則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超越。『19:05 :11』時,檢舉人機車駛至系爭車輛左側時,可聽見似『不 要走啊』之男子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9-80頁)。
(五)據上開勘驗所呈,違規當時該路段並無車輛壅塞、障礙物阻 擋或任何緊急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卻無故於車道中驟然 減速暫停並對檢舉人叫囂挑釁,且在檢舉人機車繞行躲避時 仍執意駛至其前方二度驟然減速迫停,該等舉動顯係針對檢 舉人車輛故意為之。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行駛動態觀察,無 論加速、煞車減速、變換車道均正常。衡諸常情,若駕駛人 行駛途中遇有煞車故障時,應會開啟車輛故障警示燈、往路 邊停靠,然且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過程均未使用故障警 示燈,行駛過程並無任何異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其在車 道中二度無故驟然減速顯係故意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煞 車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 之危險駕駛行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情事,且駕駛人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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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