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5號
TYDA,109,交,225,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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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5號
                  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莉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附表 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均對原告逕行 舉發其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6 項、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第53條第1 、2 項及第60條第1 項等規定,並均載 明應於109 年3 月7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到 案陳述意見惟未辦理歸責,被告認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均明確,乃以如附表所示字號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 別對原告裁罰。原告均不服,於109 年6 月19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原處分,經被告於訴訟 繫屬中之109 年8 月12日追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處 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人是女性,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男性,名為 許煥祥,不應裁罰車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系爭 車輛關於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主文係有誤植,故已於109 年 8 月12日更正後另行寄予原告。另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 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 原告未向本處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原告所述於法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起訴時始請求歸責,被告對其所為之原處 分裁處是否仍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 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 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 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機車駕駛人 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 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紅燈右轉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 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 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 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 、第42條、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53條第1 、2 項、第60 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3 款、第8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



歷次違規並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及受被告裁處之事實並不爭 執,並有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0-92 頁) 、違規路線圖及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3-74 頁) 、桃 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4 -98 頁)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頁) 、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0-1 頁) 在卷可稽。(三)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當日『 09:51:15』即影片時間6 秒時,員警騎乘機車在902-DLR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後方,並可見系爭機車之男 性騎士配戴之安全帽配帶鬆垂,並未確實於顎下繫緊。『09 :51:22』即影片時間13秒時,員警按鳴喇叭一聲,系爭機 車仍持續行駛並於前方路口打方向燈左轉。『09:51:33』 即影片時間24秒時,員警按鳴喇叭兩聲,系爭機車駕駛撇頭 看向員警並稍做減速,員警舉起左手要求靠邊停車並駛至系 爭機車左前方,隨後員警即在路中央迴轉。『09:51:43』 時,員警騎乘機車迴轉後即見系爭機車未配合停車稽查,迴 轉後在前方車陣不斷按鳴喇叭及鑽竄後,進入路口右轉彎並 未使用方向燈。『09:51:51』即影片時間42秒時,系爭機 車右轉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再逐漸往右側車道駛回。於『09 :51:58』即影片時間49秒時,前方路口為圓形紅燈號誌, 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即超越停止線並右轉。『09:52:03 』即影片時間54秒時,系爭機車右轉彎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時員警將警用蜂鳴器開 啟並持續在後追趕。『09:52:10』即影片時間1 分1 秒時 ,系爭機車在雙白實線處跨行二車道。『09;52;20』即影 片時間1 分11秒時,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並未使用方向燈,且同時員警機車遭遇其他慢行之自小客車 故被系爭機車拉開距離,員警仍嘗試追趕。『09:52:35』 即影片時間1 分26秒時,雖員警與系爭機車已有相當距離, 仍可見系爭機車在前方紅燈號誌之路口超越停止線並進入銜 接路段之外側車道。『09:52:43』即影片時間1 分34秒時 ,因員警駕車駛至路口時仍為圓形紅燈號誌,且路口左右車 道已有許多車輛往來通行,員警乃放棄追趕。」,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 頁),亦與卷附採證相片相符 (本院卷第64至74頁),堪信系爭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 節均為明確。
(四)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人云云。 惟本院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風險。又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所為舉發(處罰)之 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然若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所 指之「逕行舉發」,則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除非 車輛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否則縱使車輛所有人非實際行為人,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罰對象;又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 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 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 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 ,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 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 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 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 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 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 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 負最終處罰責任。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本件 所涉違規亦均係遭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又原告並未於應 到案日期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生失權之效果,則 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依法即屬有 據,是原告至起訴時始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訴外 人所為而欲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此尚不影響被告對 車主即原告裁處之合法性。
(五)末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 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被告前 於109 年6 月18日裁處時,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 項及第 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500 元。案經原告執該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6 頁)向本院起訴,本院並函命被告重新 審查,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8 月12日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處罰主文有誤,乃重為裁處,除原已記載之罰鍰



1 萬500 元外,另追列「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之裁罰處分 。惟此等事後追列之處分已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 第2 項第1 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至 附表編號2 至5 號之裁決,經核並無違法不當,當應維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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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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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交裁罰字第│109 年1 月22日│桃園市平鎮│機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 萬500 │109年6月18日│109 年6 月18日│本院卷第80、82│
│ │58-DB0000000│9 時51分 │區民族路、│定戴安全帽、違反│元,(重為裁│(嗣於109 年│ │、88、94頁 │
│ │號 │ │忠孝路口 │處罰條例之行為,│處時增加吊扣│8 月12日重為│ │ │
│ │ │ │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駛執照6 個│裁處) │ │ │
│ │ │ │ │而逃逸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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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交裁罰字第│同編號1 │同編號1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1800元,│109年6月18日│同編號1 │本院卷第83、89│
│ │58-DB0000000│ │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記違規點數│ │ │、95頁 │
│ │號 │ │ │紅燈右轉行為、汽│3點 │ │ │ │
│ │ │ │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 │ │ │
│ │ │ │ │使用方向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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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交裁罰字第│109 年1 月22日│桃園市平鎮│汽車駕駛人未依規│罰鍰1200元 │同編號2 │同編號1 │本院卷第84、90│
│ │58-DB0000000│9 時52分 │區民族路 │定使用方向燈 │ │ │ │、96頁 │
│ │號 │ │105號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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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交裁罰字第│同編號3 │桃園市平鎮│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罰鍰600 元,│同編號2 │同編號1 │本院卷第85、91│
│ │58-DB0000000│ │區民族路與│行駛 │並記違規點數│ │ │、97頁 │
│ │號 │ │廣東路口對│ │1點 │ │ │ │
│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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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交裁罰字第│109 年1 月22日│桃園市平鎮│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罰鍰1800元,│同編號2 │同編號1 │本院卷第86、92│
│ │58-DB0000000│9 時53分 │區民族路與│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記違規點數│ │ │、98頁 │
│ │號 │ │環南路口 │闖紅燈 │3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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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