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儀
陳鴻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被 告 陳燕玉
陳靜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儀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據原告
主張對被告陳鴻儀之債權額為6,046,097 元,原告請求撤銷法律
行為之不動產標的,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土
地價值為12,004,800元(即123 平方公尺×97,600元),依據上
開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核定為6,046,0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9,8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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