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范展維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投資大陸地區餐飲業,與訴外人蔡文松 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由蔡 文松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及現金37萬元予被告簽收。嗣蔡文松向被告 催討清償未果,遂於109 年3 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經原告於109 年5 月 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2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返還上 開借款,經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收受,於109 年6 月30日 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陳霖泓應給付原告67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文松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蔡文松為投資 大陸地區海南島龍膽石斑養殖事業(下稱投資事業),而交 付1,000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與訴外人謝憲文處理經營投資 事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蔡文松曾於102 年5 月1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及現金37萬元予被告簽收。
(二)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前,曾分別匯款5 萬元至蔡文松所 管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651000121263號帳戶、匯款 5 萬元至蔡文松所管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578501084 519 號帳戶、匯款215 萬元至蔡文松所管領板橋區農會帳 號0201210958767號帳戶內。
(三)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之2 樓房地出售所得100 萬元交付蔡文松。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與蔡文松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二)承上,如被告陳霖泓與蔡文松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則其應返還金額若干?
茲分敘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蔡文松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卷 附簽收單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查,被告否認曾與蔡文松間成立上開借貸,則因原 告主張被告與蔡文松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被告與 蔡文松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迄 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蔡文松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或原告曾交付金錢與被告之 事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蔡文松對被告存有借款債權, 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與蔡文松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 交付借款之行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借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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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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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3萬元 │JJ0066663號 │林煌益│102年5月14日│板信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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