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少泉
蘇少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此裁定業於109 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