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林文玲
被 上訴人 李悌琛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
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7 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
109 年度訴字第705 號受理。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其上訴聲明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全部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
算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應於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