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701 號
原 告 張文祿
訴訟代理人 張智明
被 告 周威臣
謝立澄
葉承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三十一行之「應予駁回」,應更正為「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