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石雲巖
法定代理人 何宗寬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江月娥
楊美苓
楊美華
徐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42 ⑴所示,面積七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江月娥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
被告楊美苓、楊美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42 ⑵所示,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楊美苓、楊美華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元。被告徐美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42 ⑶所示,面積一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徐美春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楊美苓、楊美華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徐美春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月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118 號建物),無權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442 ⑴部分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被告
楊美苓、楊美華共有門牌號碼為同路120 號建物(下稱12 0 號建物、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442 ⑵部分土地(面積9.39平方公尺);被告徐美 春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同路122 號建物(下稱12 2 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42 ⑶部分土地(面積 11.81 平方公尺),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 受有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647 元、各403 元、1,014 元。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江月娥應將附圖編號442 ⑴所示部分之建 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自民國109 年4 月7 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47 元;㈡、被告楊美苓、楊美華應將附圖編號44 2 ⑵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各自10 9 年4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地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03 元;㈢、被告徐美春應將附圖編 號442 ⑶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自 109 年4 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4 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到場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沒有意見,因為現 場確實不是伊的地,先前已經測量過了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月娥所有之 118 號建物、被告楊美苓、楊美華所共有之120 號建物及被 告徐美春所有之122 號建物,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442 ⑴部分土地(面積7.53平方公尺)、編號442 ⑵部分土 地(面積9.39平方公尺)及編號442 ⑶部分土地(面積11.8 1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 寺廟登記證、前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6 月21日 丈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第2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同所再度到場測量屬 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為109 年7 月9 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103 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9 月9 日桃稅房字第1091031195 號函附房屋課稅明細表足參,復為被告江月娥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月 娥所有之118 號建物、被告楊美苓與楊美華所共有之120 號 建物以及被告徐美春所有之122 號建物,既均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因被告江月娥、楊美苓、楊美華各 為118 號建物之所有人及120 號建物之共有人,另被告徐美 春亦為12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上開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部分,均有拆除之權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號442 ⑴、442 ⑵ 、442 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江月娥所有之118 號建物、被告楊美苓與楊美華 所共有之120 號建物以及被告徐美春所有之122 號建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㈠、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05元,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雖未直接面臨桃鶯路,但其等所有之 118 號、120 號、122 號建物均以本案增建部分擴充原店面 可使用範圍,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火車站後站,商業活動頻繁 ,鄰近學校及婦女館,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勘
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土地之坐落 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㈡、是依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 百分之10,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江月娥、楊美苓及楊美華、徐美春所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47 元、各403 元、1,014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江月娥 、楊美苓及楊美華、徐美春各應將如附圖編號442 ⑴、442 ⑵、442 ⑶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647 元、各403 元、1,014 元,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一、被告江月娥部分:
7.53㎡(土地面積)×10,305元(申報地價)×10﹪÷12( 月數)=647 元。
二、被告楊美苓及楊美華(以各自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 :
9.39㎡(土地面積)×10,305元(申報地價)×10﹪÷12( 月數)÷2 =403 元。
三、被告徐美春部分:
11.81 ㎡(土地面積)×10,305元(申報地價)×10﹪÷12 (月數)=1,0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