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鄭珮慈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鄭文馨
丁英哲
丁英明
丁英豪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為: 被告鄭文馨、丁英豪、丁英哲、丁英明及丁峰全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魏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文馨、丁英 豪、丁英哲、丁英明及丁峰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秀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秀美曾於 105 年5 月12日達成「由魏秀美向原告借貸90萬元,並由魏 秀美於每個月支付1 %之利息」之合意,原告即同日透過轉 匯之方式,將約定好之90萬元匯入魏秀美於玉山銀行所開設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魏秀美僅於105 年5 月、105 年7 月、105 年8 月、106 年5 月、106 年6 月,各支付原 告9,000 元利息共計5 次,其餘利息支付及本金償還,均無 下文。嗣後,由於魏秀美遲未清償,原告甚為擔憂,為解決 此一問題,原告遂於106 年8 月7 日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順天 宮門口,與魏秀美當面商議還款事宜,於討論過程中,魏秀
美明確指稱「…(九聖)公司倒,妳(指原告)的錢是我要 賠給妳的,關九聖什麼事…」等語,可見魏秀美並不否認其 確有向原告借款、有償還義務等情事,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魏秀美迄至107 年6 月30日過世前均未清 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於繼承魏秀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與魏秀美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 原告確有將90萬元轉匯至魏秀美所有之系爭帳戶,則魏秀美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秀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光、古菊玉係九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九聖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原告於105 年5 月12 日匯予魏秀美之90萬元,於105 年5 月18日時,即經古菊玉 指定將款項匯入九聖公司使用。原告主張魏秀美欠款90萬元 部分,並沒有借據,匯款單亦無法證明是借款,說不定是原 告還款給魏秀美,因為魏秀美一直有跟我們說有幫助原告, 九聖公司及創宇公司要週轉,多次跟魏秀美借錢,幫他們公 司營運,故是原告以公司週轉為由向魏秀美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12日將90萬元匯入魏秀美於玉山銀 行之系爭帳戶。又魏秀美於107 年6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 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之戶口 名簿、魏秀美之繼承系統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魏秀美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109 年7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90081291號函及魏秀美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65 至170 頁; 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秀美於105 年5 月12日向原 告借款90萬元,惟迄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魏秀美業於107 年6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秀美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縱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亦 不否認上開給付關係確實存在,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原告與被繼承人 魏秀美間未存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返還90萬元款項,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所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秀美曾向原告借貸90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曾交付系爭借款予魏秀美,及雙方間成立借貸意思合致等節 ,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無非係提出原告105 年5 月12日 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魏秀美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17頁、第135 至140 頁)。然就原告與魏秀美間是 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一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觀諸上揭玉山銀行存款回 條、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5 月 12日匯款90萬元予魏秀美之事實,惟揆諸上揭說明可知,交
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僅以該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固提出之利息支付紀錄表及雙方 於桃園市蘆竹區順天宮前商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41至68頁)為證,主張魏秀美向其借款90萬 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所稱之利息支付紀錄表,應係訴外人九 聖公司發給予原告之薪資明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其中雖有記載「利息9,000 元」等情;然倘 如原告所稱其與魏秀美間存有借貸關係,應係由魏秀美按月 給付利息9,000 元予原告,何以係由九聖公司於薪資中併付 利息予原告,實有違常理,自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原告與 魏秀美間存有借貸關係。另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 知該對話內容自始至終均係魏秀美與第三人間之談話內容, 並無原告之談話內容,且魏秀美雖有陳述:「公司倒了你的 錢是我要回給你的,關九聖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惟其並未表示「你」為何人、「回」亦不必然為清償 借款之意,自不足以證明魏秀美確有自承積欠原告借款一節 ;又前揭譯文中之第三人吳政光雖談及:「這也是阿美為什 麼當時要幫你保護90萬的關係…不要被他搞掉了」、「…他 在幫你護著那個90萬…」、「萬一…那個要是搞倒了,你們 至少還有90萬可以用…他才會把你放到那邊,對他負責,不 是對公司欸,公司倒了他還是要賠你90萬欸,你要搞清…賣 大園土地,賣這間房子他都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然以前揭談話之譯文內容,不僅無從認定吳政光 於談話中所稱「阿美」、「他」等人究係何人,亦無從據以 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魏秀美間是否果存在本件之90萬元借款 債權。至原告之胞妹即證人鄭冠鋌雖到庭證稱:伊有陪同原 告於106 年8 月7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順天宮前商議時到場, 魏秀美有說向伊姐姐借90萬元且願意還,伊是在順天宮門口 到的,但伊在現場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 255 頁);然質諸證人鄭冠鋌另證稱:「(問:從這個譯文 哪裡可以看出,魏秀美有說跟你姐姐借90萬?)上面沒有寫 ,但是她說她會還。」、「妳剛才說妳有聽到魏秀美說跟妳 姐姐借90萬,是在譯文哪裡?)是我說的這一段(手指本院 卷第65頁譯文編號134 號〈即『吳政光:萬一…那個要是搞 倒了,你們至少還有90萬元可以用…』〉)。」、「(問: 這一段是吳政光說的,不是魏秀美講的?)是吳政光說的沒 有錯,但是當時講的就是這件事,是吳政光幫魏秀美說的。 」、「(問:這個對話說的公司是哪間公司?)是九聖公司 。我只知道魏秀美是公司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 頁),顯與證人鄭冠鋌證稱魏秀美有說向伊姐姐借90萬
元且願意還云云不符;而前揭順天宮談話譯文,內容均未提 及魏秀美有積欠原告借款之情事,對話內容中更未見魏秀美 明白表示其有積欠原告90萬元一事,已難認證人鄭冠鋌所為 證述為可採,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魏秀美間存有本件90萬 元借貸關係等節。準此,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90萬元款項係以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 予魏秀美,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 張基於其與魏秀美間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90萬元予魏秀美、 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0萬元,自屬無 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90萬元款項,有 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倘未受有利益, 或他人未受有損害,均不足以成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 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 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 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 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與魏秀美間並無存在借貸關係,則魏 秀美取得90萬元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經查,原告於 105 年5 月12日將90萬元匯入魏秀美所有之系爭帳戶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魏秀美受領 該等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雖難認原告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魏秀美,已如前 述,然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 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 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如前所述,是自不得僅以原告 曾給付上揭款項予魏秀美非因借貸為由,即據予推論係無法 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 ,其按月由九聖公司所撥發之薪資中收取9,000 元之利息一 節,既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前揭原告薪資明細以佐證,益 徵原告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將90萬元匯入系爭帳竹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 告負擔,方符合立法旨趣及公平性,是以,原告主張魏秀美 收受該等款項係為不當得利一節,尚難採認,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90萬元,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秀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