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2號
TYDV,109,訴,36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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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臻
訴訟代理人 管碧霞
被   告 王志賢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被   告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條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RBK- 8319號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和平西路方向 中正二街街口處,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車損人傷之違規 情形,原告所有之車牌9878-B9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



撞及毀損。系爭車輛保養良好,未有事故紀錄,原廠維修報 價初估為350,000 元,依網路查詢同年份之同款中古車售價 為178,000 元,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及被告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均 為被告王志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及使用之損失175,000 元,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 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答辯謂:被告王志賢之雇主為被告皇 家公司,被告和運公司為要派公司,被告王志賢係由被告皇 家公司派遣至和運公司擔任司機。原告所舉網路車商販售價 格178,000 元,應有包含車商因為販售而獲得的利潤,且不 應以單臺車輛價格為準,被告主張應以銀行業者辦理車輛貸 款業務習慣參考之權威車訊雜誌107 年10月份第374 期所列 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廠牌、同型式之中古車價格140,000 元,並扣除車輛損壞後之殘值,始為原告損害之金額等語。 被告皇家公司則以:被告皇家公司與和運公司訂有短租附駕 司機派遣服務契約,明訂由和運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包含被告 王志賢在內之所有派遣司機。雖被告王志賢為被告皇家公司 之派遣司機,但依上開契約,被告王志賢使用和運公司之車 輛,在和運公司指定之地點為其服勞務,並接受和運公司之 管理監督,被告王志賢係為和運公司服勞務,並事實上接受 和運公司之管理監督,應由和運公司負擔民法第188 條規定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始為適法,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受損價值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均答辯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8 條所謂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書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
五、經查:
(一)被告皇家公司與被告和運公司訂有短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



契約,被告王志賢受被告皇家公司派遣至和運公司擔任司 機,被告王志賢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 被告和運公司所有車牌RBK-8319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中 正二街口時,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而停等之原告受僱人管 碧霞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 遭推向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劉兆晟駕駛車牌APV-3277號 自用小客車沿對向駛至該處,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並造成管碧霞身體受傷,被告王志賢因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319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被告和運公司提出之切 結書,被告皇家公司提出之短期附駕司機派遣服務契約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王志賢雖受僱於被告皇家公司,然經被告皇家公司派 遣至被告和運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被告和運公司之車輛, 實際上係受被告和運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被告和運公司服 勞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志賢駕駛被告和運公司 車輛因過失追撞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和運公司 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與被告王志賢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皇家公司與被告王志賢間雖有僱傭關係 ,但被告王志賢已由被告皇家公司派遣至被告和運公司, 為被告和運公司服勞務,受被告和運公司之指示、監督, 被告皇家公司在被告王志賢被派遣至被告和運公司服勞務 期間,無法監督被告王志賢職務之執行,原告主張被告皇 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條規定與被告王志賢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王志賢駕車追撞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已無法使用,並 提出照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同年份、同款中古車售價178,000 元,並提出行車執照、中古車售價之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價值而以前詞置辯,被告 和運公司並提出權威車訊374 期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 和運公司提出權威車訊所列中古車價則表示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應 再扣除系爭車輛損壞後之殘值,始為原告損害之金額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車體還在修車廠尚未處理 等語,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修復已無法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初拖吊至原廠而有拖吊費等支出, 系爭車輛是否尚有殘值已非無疑,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所 辯應扣除之殘值數額並加舉證,被告辯稱應再扣除殘值始 為原告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140,000 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與 被告和運公司連帶給付14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志賢 、和運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王志賢、和運公司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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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