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劉嘉湧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五十一),及其上同段四九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五二六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七、同段五二七二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七十九、同段五二七七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1 ),及其上同段499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當庭更正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補充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 僅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1 ),及其上同段499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266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 之17、同段5272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9 、同段5277建號 權利範圍1 萬分之14,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依原告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準。本件兩造均不願意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 值聲請鑑價(本院卷一第423 頁),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畫面所示,接近本件民國108 年11 月26日起訴時,系爭房地鄰近房屋(含土地及建物)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間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156,667 元 ,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3,033 元【計算式:156,667 元 ×89.32 ㎡×0.3025=4,233,033 元】,應徵裁判費42,976 元,原告已繳納45,550元之裁判費(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42 9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4 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 照),並無繳納不足之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係依實價登錄地政三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 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在保障民 眾隱私權前提下推動立法及建置。按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查核實價登錄案件之真實性,得視實際需求 依前開規定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資料或說明, 惟所調閱之資料仍應與案件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登錄成交價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 之虞案件列為優先檢查,以確認申報登錄資料之真實性,避 免哄抬房價。同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資料 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資料勾稽,如有差異,將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進一步查核,以確保資料正確性。另就地政士 或經紀業亦得進行業務檢查,取閱相關文件。故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交易價格資料應較被告自行於 建置機關及資料來源不明之「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查詢之 價格(本院卷一第147 頁)較具公信力而可採,被告僅以上 開自行查詢之價格計算辯稱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云云,尚難 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間向訴外人謝宗成買受系爭房地 ,為免受原告個人債務影響,遂借用其胞弟即被告之名義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且系爭房地向來係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地稅捐、水電費用、 天然氣費用及社區管理費亦係原告所繳納,是兩造間原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清祈前積欠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劉朝漢債務,劉朝漢考量被告具有較佳之財務狀 況及還款能力,乃請被告以自身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申辦房 屋貸款,而由原告繳納貸款款項,以作為原告清償積欠劉朝 漢債務之方式,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居住,以扶持原告 ,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保管,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承買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然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並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支付房地稅捐、水電費用、天然氣 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水電費用及天然氣費用繳款憑證、管理費繳費收據 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 第15至2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13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以原證10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生效 ?
㈢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林秝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係原告委託其提供房屋仲介服務,且與其接洽、出價、支付 斡旋金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斡旋契約書之人均為原告,應為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但原告曾表示自己信用不佳,無法辦理 貸款,系爭房地亦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2至217頁),原告亦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前亦不認識兩造,被告並曾另向證人購 買其他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證人並無偏袒原告
之理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 於被告證述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確為 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磋商過程之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無訛。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記載:買方於99年7 月11 日以現金支付10萬元、同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月23日匯款 30萬元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 第19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士捷於同月11日以自動櫃 員機先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 元之現金,原告則分別於同月12日、同月23日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各匯款30萬元至謝宗成之帳戶等情,亦有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桃司調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7頁),與上開繳款備忘錄所載之價金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均屬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 款1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3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30萬元均係 由其支付乙節為真。再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稅3 萬8, 856 元、仲介費4 萬2,000 元為其所支付等語,亦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及代書傳真 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24至27頁),自堪信實。被告空言泛 稱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及劉朝漢所支付云云,卻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㈢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乃被告所申辦,並按時自被告所有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10126629 5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乙情,有日盛銀行109 年7 月30日日銀字第1092E00049170 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查 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已堪認定。而自上 開函覆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自99年7 月間日盛銀行核 撥貸款至系爭帳戶後,即按時有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系爭帳 戶,以供日盛銀行扣繳貸款,其中得看出款項來源者,分別 係以林清祈、林士捷名義存入之現金,及由金融機構帳號00 00143501000821號、0000231505043108號、00007061688286 24號、0000020261030935號、0000003610546995號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8 頁),而上開帳號末三 碼為821 、108 、624 、935 、995 之帳戶,則分別係林士 捷、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士桓、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芯誼、 林士捷及原告所有,此有戶口名簿、上開帳號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至65頁 、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係 由其按時存入現金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銀行扣繳等語,尚 非子虛。佐以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原告所保管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28至34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益徵系爭房地 貸款確均係由原告繳納,蓋如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作為其清償對劉朝漢所負債務之方式乙情為真實,被 告亦僅需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予原告即足,何需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又焉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劉朝 漢之債務人即原告保管之理?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顯非可 採,準此,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乙情,洵堪認定。 ㈣另觀諸兩造於108 年7 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向原告表示:「妳可以擁有名下財產嗎?」、「如果你有 信用,星馳市(即系爭房地)趕快過戶」、「有信用就應該 是盡快過戶,對妳不是更好嗎?」、「妳不是想要名下有財 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稱:「我先過戶回來,但要看還 有多少貸款,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亦回覆「好」(見本 院卷一第67頁、第73至75頁、第95頁),可知被告曾通知原 告其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甚至對原告表 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一語亦為肯認,與原告主張當 初係因債信問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悉相 符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劉朝漢請託被告購買,由原告繳 納貸款款項以作為原告清償積欠劉朝漢債務之方式,待順利 清償再協商由原告或其配偶林清祈向劉朝漢購入系爭房地云 云(本院卷第132 頁),則何以在被告未確認原告是否已經 清償對劉朝漢債務、且原告與劉朝漢因另案房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有所爭執之情形下, 即急於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原告?另參諸訴外人即兩造胞 弟劉嘉欣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表示:「我要提醒妳小 妹(即原告)妳星馳市市值800 萬元的房子『法律上』是屬 於嘉湧的」等語,並於108 年7 月16日傳送:「嘉湧有妳星 馳市房子百分之百的處分權」、「嘉湧處分掉妳就知道可以 不可以,名字登記在嘉湧名下」,及於108 年9 月15日傳送 :「房子登記誰的,誰就可以賣」、「反正星馳市登記不是 妳的名字」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7 頁、第 36 3頁),自其使用「妳星馳市房子」用語之文義,及其強 調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係屬被告所有而得由被告處分系爭 房地乙情觀之,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相符,亦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殊難憑採。 復衡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原告詢問:「我十年前 ,我為什麼要借名登記這個星馳市這個房子?你知道為什麼 嗎?我為什麼不找別人,會找你?」,被告答稱:「好啦, 你現在要幹嘛?」、「我當然知道你要找我幫忙,我也是願 意主動幫你呀」,嗣原告表示:「……所以當時買房子,我 才會找你,可是現在變成你們不肯還我這個名字,為什麼? 然後這所有的頭款、單據、稅金都是我繳的,也不是你繳的 阿,所以為什麼要卡我這棟房子呢?」,被告則以:「你聽 我講,我絕對不會絆你,而且當初我在幫你忙,我絕對不會 只想要用這個來卡你」等語回覆(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 告對於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未為否 認,並明確表達其係在幫助原告,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均堪信實。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 3 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業於108 年9 月16日以原證10臺北市府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43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45至53頁),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並支付買賣價金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及配偶林清祈之聯徵 資料及所得資料,欲證明原告及林清祈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