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3號
TYDV,109,訴,303,2020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劉嘉湧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五十一),及其上同段四九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五二六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七、同段五二七二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七十九、同段五二七七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1 ),及其上同段499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當庭更正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並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補充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 僅單純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1 ),及其上同段499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5266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 之17、同段5272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179 、同段5277建號 權利範圍1 萬分之14,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依原告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準。本件兩造均不願意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 值聲請鑑價(本院卷一第423 頁),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畫面所示,接近本件民國108 年11 月26日起訴時,系爭房地鄰近房屋(含土地及建物)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間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156,667 元 ,有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3,033 元【計算式:156,667 元 ×89.32 ㎡×0.3025=4,233,033 元】,應徵裁判費42,976 元,原告已繳納45,550元之裁判費(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42 9 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4 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 照),並無繳納不足之情。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係依實價登錄地政三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為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 目前不動產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在保障民 眾隱私權前提下推動立法及建置。按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規定,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查核實價登錄案件之真實性,得視實際需求 依前開規定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資料或說明, 惟所調閱之資料仍應與案件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對登錄成交價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 之虞案件列為優先檢查,以確認申報登錄資料之真實性,避 免哄抬房價。同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資料 將與房地合一所得稅資料勾稽,如有差異,將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進一步查核,以確保資料正確性。另就地政士 或經紀業亦得進行業務檢查,取閱相關文件。故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交易價格資料應較被告自行於 建置機關及資料來源不明之「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查詢之 價格(本院卷一第147 頁)較具公信力而可採,被告僅以上 開自行查詢之價格計算辯稱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云云,尚難 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間向訴外人謝宗成買受系爭房地 ,為免受原告個人債務影響,遂借用其胞弟即被告之名義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而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且系爭房地向來係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地稅捐、水電費用、 天然氣費用及社區管理費亦係原告所繳納,是兩造間原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清祈前積欠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劉朝漢債務,劉朝漢考量被告具有較佳之財務狀 況及還款能力,乃請被告以自身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申辦房 屋貸款,而由原告繳納貸款款項,以作為原告清償積欠劉朝 漢債務之方式,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居住,以扶持原告 ,僅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 保管,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承買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為被告,然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居住使用,並由原告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支付房地稅捐、水電費用、天然氣 費用及社區管理費等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水電費用及天然氣費用繳款憑證、管理費繳費收據 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 第15至23頁、第35至44頁,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8、133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以原證10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生效 ?
㈢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林秝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係原告委託其提供房屋仲介服務,且與其接洽、出價、支付 斡旋金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斡旋契約書之人均為原告,應為 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但原告曾表示自己信用不佳,無法辦理 貸款,系爭房地亦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2至217頁),原告亦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前亦不認識兩造,被告並曾另向證人購 買其他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是證人並無偏袒原告



之理由,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 於被告證述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確為 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磋商過程之人,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無訛。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記載:買方於99年7 月11 日以現金支付10萬元、同月12日匯款30萬元、同月23日匯款 30萬元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 第19頁),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士捷於同月11日以自動櫃 員機先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 元之現金,原告則分別於同月12日、同月23日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各匯款30萬元至謝宗成之帳戶等情,亦有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桃司調字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7頁),與上開繳款備忘錄所載之價金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均屬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第一期簽約 款10萬元、第二期備證款30萬元及第三期完稅款30萬元均係 由其支付乙節為真。再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稅3 萬8, 856 元、仲介費4 萬2,000 元為其所支付等語,亦據其提出 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及代書傳真 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24至27頁),自堪信實。被告空言泛 稱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及劉朝漢所支付云云,卻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㈢又系爭房地之貸款乃被告所申辦,並按時自被告所有之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10126629 5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乙情,有日盛銀行109 年7 月30日日銀字第1092E00049170 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查 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已堪認定。而自上 開函覆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自99年7 月間日盛銀行核 撥貸款至系爭帳戶後,即按時有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系爭帳 戶,以供日盛銀行扣繳貸款,其中得看出款項來源者,分別 係以林清祈林士捷名義存入之現金,及由金融機構帳號00 00143501000821號、0000231505043108號、00007061688286 24號、0000020261030935號、0000003610546995號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8 頁),而上開帳號末三 碼為821 、108 、624 、935 、995 之帳戶,則分別係林士 捷、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士桓、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芯誼林士捷及原告所有,此有戶口名簿、上開帳號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至65頁 、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均係 由其按時存入現金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以供銀行扣繳等語,尚 非子虛。佐以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原告所保管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28至34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益徵系爭房地 貸款確均係由原告繳納,蓋如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作為其清償對劉朝漢所負債務之方式乙情為真實,被 告亦僅需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予原告即足,何需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又焉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劉朝 漢之債務人即原告保管之理?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顯非可 採,準此,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乙情,洵堪認定。 ㈣另觀諸兩造於108 年7 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向原告表示:「妳可以擁有名下財產嗎?」、「如果你有 信用,星馳市(即系爭房地)趕快過戶」、「有信用就應該 是盡快過戶,對妳不是更好嗎?」、「妳不是想要名下有財 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稱:「我先過戶回來,但要看還 有多少貸款,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亦回覆「好」(見本 院卷一第67頁、第73至75頁、第95頁),可知被告曾通知原 告其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甚至對原告表 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一語亦為肯認,與原告主張當 初係因債信問題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悉相 符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劉朝漢請託被告購買,由原告繳 納貸款款項以作為原告清償積欠劉朝漢債務之方式,待順利 清償再協商由原告或其配偶林清祈劉朝漢購入系爭房地云 云(本院卷第132 頁),則何以在被告未確認原告是否已經 清償對劉朝漢債務、且原告與劉朝漢因另案房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有所爭執之情形下, 即急於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原告?另參諸訴外人即兩造胞 弟劉嘉欣曾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表示:「我要提醒妳小 妹(即原告)妳星馳市市值800 萬元的房子『法律上』是屬 於嘉湧的」等語,並於108 年7 月16日傳送:「嘉湧有妳星 馳市房子百分之百的處分權」、「嘉湧處分掉妳就知道可以 不可以,名字登記在嘉湧名下」,及於108 年9 月15日傳送 :「房子登記誰的,誰就可以賣」、「反正星馳市登記不是 妳的名字」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7 頁、第 36 3頁),自其使用「妳星馳市房子」用語之文義,及其強 調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係屬被告所有而得由被告處分系爭 房地乙情觀之,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相符,亦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所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殊難憑採。 復衡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原告詢問:「我十年前 ,我為什麼要借名登記這個星馳市這個房子?你知道為什麼 嗎?我為什麼不找別人,會找你?」,被告答稱:「好啦, 你現在要幹嘛?」、「我當然知道你要找我幫忙,我也是願 意主動幫你呀」,嗣原告表示:「……所以當時買房子,我 才會找你,可是現在變成你們不肯還我這個名字,為什麼? 然後這所有的頭款、單據、稅金都是我繳的,也不是你繳的 阿,所以為什麼要卡我這棟房子呢?」,被告則以:「你聽 我講,我絕對不會絆你,而且當初我在幫你忙,我絕對不會 只想要用這個來卡你」等語回覆(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 告對於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未為否 認,並明確表達其係在幫助原告,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 ,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均堪信實。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前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 3 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業於108 年9 月16日以原證10臺北市府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432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45至53頁),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買受並支付買賣價金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及配偶林清祈之聯徵 資料及所得資料,欲證明原告及林清祈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