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瑋璇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楊蟬羽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964 元,及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9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職權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