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被 告 邱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表1 所 載被告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 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其上表2 所載被告次序五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權額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執本院以87年2 月18日桃院華民執十 第7977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6年度執字第7977號執行事件) 、87年5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十第5632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7 年度執字第5632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 人簡泰茂(已歿)之繼承人簡聰馨、簡聰彬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9 年5 月26日經訴外人洪凱以新臺幣(下同)3,68 4,000 元應買,被告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製 作108 年司執字第48847 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同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8 月
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 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抵押權人邱明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5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17日起至 85年12月30日止,惟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權利證明、亦 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抵押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於系爭分配表表1 上所載次序5 之債權原本3,385,816 元 、於系爭分配表表2 上所載次序5 之債權原本114,184 元, 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執本院以87年2 月18日桃院 華民執十第7977號核發債權憑證(即86年度執字第7977號 執行事件)、87年5 月20日桃院華民執十第5632號核發債 權憑證(即87年度執字第5632號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 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泰茂(已歿)之繼承人簡聰馨、簡聰 彬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 動產於109 年5 月26日經訴外人洪凱以3,684,000 元應買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 8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8 月19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已起
訴之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簡聰彬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17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 被告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 7 月14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 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權人若否認 借款債權未發生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 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 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 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 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 ,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 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可參)。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 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 可參)。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 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1 上所載次序5 之債權原本3,385,816 元、於系爭分配表表
2 上所載次序5 之債權原本114,184 元,均應予剔除並重 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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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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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22 │ │210 │全部 │簡聰彬 │
├─┼───┼────┼──┼─────┼─┼─────┼─────┼──────┤
│2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37 │ │920 │全部 │簡聰彬 │
├─┼───┼────┼──┼─────┼─┼─────┼─────┼──────┤
│3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42 │ │2,100 │全部 │簡聰彬 │
├─┼───┼────┼──┼─────┼─┼─────┼─────┼──────┤
│4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601 │ │1,200 │全部 │簡聰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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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土地他項權利部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1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22 │權利人:邱明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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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37 │登記日期:82年8月19日 │
├─┼───┼────┼──┼─────┤ │
│3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1442 │債權額比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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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復興區 │奎輝│60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自82年8 月17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
│ │ │ │ │ │ │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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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即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8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9年7 月14 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及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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