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36號
TYDV,109,訴,173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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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盧玉靈 


訴訟代理人 林毛六 
被   告 邱振輔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025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025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23,811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4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1,161,378 元(訴字卷第1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康莊路往崁津橋方向行駛,於下午2 時18分許,行經上開 路段武嶺橋西端之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路 段,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自直行車道跨越轉彎線左轉彎之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 臼、左肩關節節軟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0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2,654元、㈡交通費用



101,200 元、㈢看護費用3 萬元、㈣修車費用5,800 元、㈤ 不能工作損失574,560 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58,542 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㈠至㈦共計2,322,756 元, 乘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50%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1,161,37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378 元,及自受傷翌日 即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比例為各半,亦不爭執原告看診科別 為骨科之醫療費用。至於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 個月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勞動能力減損 13.33 %,應以最低薪資計算至65歲退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標線指示,由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字卷第16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8,364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384元(已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31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等為憑(訴字卷第211 至251 頁,桃交簡附民卷第 31至47頁),經核上開收據看診科別、日期均與系爭 事故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67 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原告購買熱敷墊2,980 元,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術後宜熱敷(建議居家電熱敷式護具使用)等復 健治療」等語(訴字卷第49頁),及提出購買熱敷墊 收據為憑(桃交簡附民卷第25頁),核其費用屬醫療 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請求之遠紅外線治療儀4,290 元,原告並未證 明係醫囑所必要,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交通費用83,8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3,800元(已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萬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93 至206 頁),原告上開請 求搭乘日期、次數,核與原告前所提出之就診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本院審認原告所受傷勢為 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肩關節節軟骨 缺損肋骨骨折,確實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需要,故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⑵其餘原告請求之107 年6 月24日、107 年7 月3 日、 107 年11月17日為原告住院、出院日期,應以單趟車 資600 元計算(往返就醫費用1,200 元÷2 =600 元 ),應剔除1,800 元(600 元×3 次=1,800 元); 108 年1 月11日、108 年4 月9 日應屬重複計算,共 計2 次,應予剔除;108 年8 月21日、108 年7 月3 日、108 年9 月18日、108 年8 月22日、108 年8 月 26日、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4日、108 年9 月21日、108 年9 月28日、108 年 10月5 日之交通費,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或舉證證明 當日有前往重慶骨科診所進行治療,共計11次,應予 剔除。
3.看護費用3 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 萬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36,000元),業據提出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轉子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 肩關節節軟骨缺損」及醫囑記載:「病患於107 年6 月 2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07 年6 月24日至107 年7 月 3 日出院,住院期間於107 年6 月25日接受復位內固定 手術。術後三角巾使用6 至8 周,至少3 個月不宜肩關 節負重之工作,術後須人協助照護1 個月,需復健」等 語(訴字卷第47頁),堪認原告自受傷日起算1 個月需 人照顧,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 元,並未逾一般



之行情水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3 萬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保險理賠36,0 00元=3 萬元),為有理由。
4.修車費用1,660 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 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 價額之10分之1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訴字卷第 43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800 元(含零件4,600 元、工資1,20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95年8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4日,已使用 逾3 年,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訴字卷第41頁) ,則零件費用4,600 元扣除折舊額後為460 元(計算式 :4,600 元×0.1 =460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 2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0 元之修車費用,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95,760元。
原告主張其在麵食館工作,擔任外場之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31,920元,因傷休養18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574,560 元,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單、106 年4 月至 107 年6 月薪資袋及薪資收入證明為憑(訴字卷第55、 57、179 至183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所受 傷勢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三角巾使用 6 至8 周,至少3 個月不宜肩關節負重之工作,術後須 人協助照護1 個月,需復健」等情(訴字卷第47頁), 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95,760元(月薪31,920元×3 個月=95, 760 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2,466 元。
依國軍醫院108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 8 年11月21日門診複查,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肩關節 活動受限及疼痛等相關後遺症(活動力前舉90度以下,



內外旋70度以下,後舉25度以下) 」等語(訴字卷第5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而原告為48年8 月2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13 年8 月20日止,扣除本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即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107 年9 月23日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 年9 月24日起至113 年8 月20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經兩造不爭執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3.33 %, 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訴字卷第167 頁),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2,466 元【計算方式為:2,933 ×61.5 3705212+( 2,933 ×0.87096774) ×( 62.31124567-61 .53705212) =182,465.8887480183。其中61.53705212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311 24567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8709677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7/31=0 .870967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小學畢業 ,事故發生前在麵食館工作,平均月薪為31,920元,10 7 年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為大學畢業, 工作為技術員,107 年有薪資所得78餘萬元,名下有汽 車1 輛等情,經原告陳明在案(桃交簡附民卷第7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 卷及偵字卷第3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 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2,050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8,364元+交通費用83,800元+看護費用3 萬元+



修車費用1,660 元+不能工作損失95,760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182,46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42,050 元 )。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50%之 過失比例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21,025 元(計算式:842,050 元×50%=421,025 元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 起(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桃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5,800 元,徵收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追加部分)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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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