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7號
TYDV,109,訴,1467,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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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范姜銘 

被   告 莊育明 
      莊訓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 1.被告莊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於每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2.被告莊訓基應給付原告320, 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於每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 先位聲明,並更正備位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 卷第24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德和雖於7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莊育明之父親莊基順興建廠房,但 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僅在莊德和與莊基順間有效力,不能 拘束原告,且被告莊育明於84年將上開廠房增建為鋼筋混 凝土之3 層樓房、屋頂突出物之系爭建物,已與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原約定同意興建之鋼架1 層建築物不符,且鋼架



建築物使用年限為20年,上開廠房自73年2 月14日竣工到 現在已超過35年,已不堪使用,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 ㈡被告莊育明於90年6 月6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復於10 6 年7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624 移轉登記予被告 莊訓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1.被告莊育明應給付原告235,7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 利予原告。2.被告莊訓基應給付原告320,92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德和於7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東陽汽車修理廠莊基順,東陽汽車修理廠莊基順為起造 人興建系爭建物且於72年間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並完成 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5 年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系爭建物存在,仍願買受 系爭土地,應與前手一樣容忍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㈡再者,莊德和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莊育明 拆除系爭建物,業經三審判決莊德和敗訴確定(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裁定,下合稱前 案判決),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莊基順與被告莊訓基 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莊德和名下,莊訓基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於102 年間在系爭建物外側張貼判決,原 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應可知悉,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分之376 、1000分之624 ,而系 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㈡莊德和曾於72年間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東陽汽車修理廠代表人莊基順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鋼架造建築物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壢司調卷第7 至10頁、外放之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72工348 號卷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30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 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受 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90年台 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承在司法院網站看到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 165 建號建物等語(訴字卷第303 頁),而拍賣公告上亦 載明被告莊育明在場稱:「165 建號建物為其所有,而所 占用土地部分,其為實際之所有人之一,當初係借名登記 予債務人莊德和,故其實係自地自建…。」等語(訴字卷 第268 頁),是系爭土地上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 落,已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且系爭建物於71年10 月21日建築完成,並記載有使用執照字號72年桃縣工建使 字第418 號、84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工611 號(補發),具 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原告當無可能不知系 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需提出土地同 意書等證明文件,況被告莊育明自述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亦已載明於拍賣公告,原告明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著眼於經濟效益及房屋 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而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 法房屋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房屋坐落其上之負擔,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 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為止之義務。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逾20年之使用年限,已不堪使用 ,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云云。然原告所提之20年使用年限 係指受鹽酸、硫酸等直接全面影響之廠房使用年限(訴字 卷第273 頁),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為興建汽車修 理廠,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員工宿舍、辦公室、 廠房、防空避難室,主要建材記載鋼骨混凝土造、鋼架造 乙情(訴字卷第275 頁),耐用年限不止20年。再依現場 照片觀之(訴字卷第351 至359 頁),系爭建物外觀為完 整建物,足以遮風避雨,並掛有莊東陽汽車檢驗廠之招牌 ,系爭建物內部設有汽車檢驗設備,地上畫有車格,並裝 有電燈可供照明,足認有營業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建物已不堪使用,故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 論是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育明應 給付原告23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 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莊訓基應給付原 告320,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年 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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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