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范姜銘
被 告 莊育明
莊訓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育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莊育明應給付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76 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
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㈡被告莊訓基
應給付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24 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20,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6 月1 日起按每年申報地價總價
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聲明第1 、2 項後段,核屬因定期收益而涉訟,惟權
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計算為1,953,530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前段請求被告莊育明、莊訓基給付之不當得利235,
765 元、320,924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0,219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060 元,
尚應補繳19,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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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占用│申報地價 │請求│權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訴訟標的價額(│
│號│ │面積│(109 年)│年息│ │給付之不當得利 │10年給付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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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育明│85 │8,978元 │10%│376/1000│28,694元 │286,940元 │
│ │ ├──┼─────┼──┼────┼────────┼───────┤
│ │ │13 │14,880元 │10%│376/1000│7,273元 │72,730元 │
│ │ ├──┼─────┼──┼────┼────────┼───────┤
│ │ │67 │14,880元 │10%│376/1000│37,486元 │374,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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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訓基│85 │8,978元 │10%│624/1000│47,619元 │476,190元 │
│ │ ├──┼─────┼──┼────┼────────┼───────┤
│ │ │13 │14,880元 │10%│624/1000│12,071元 │120,710元 │
│ │ ├──┼─────┼──┼────┼────────┼───────┤
│ │ │67 │14,880元 │10%│624/1000│62,210元 │62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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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5,353元 │1,953,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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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