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江支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劉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朝琴合資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 ○○○段00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 地號土地),原告與林朝琴就系爭3 地號土地 各持分2 分之1 ,嗣原告與林朝琴將系爭3 地號土地出售予 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總買 賣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5,208,000 元,然被告旋承擔郭 鳳嬌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原告可得系 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604,000 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後 ,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書類及證明文件交付被 告並完成登記,詎被告僅支付1,197,630 元,尚欠1,406,37 0 元等語。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6,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朝琴、林垂津、黃崇文、曾武 雄、童李春蘭、湯富宏合資購買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 段879 、同小段879-1 、同小段879-2 、同小段889-20、同 小段889-28、同小段889-30、同小段889-37、同小段889-48 、 同小段889-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 地號土地),原 告與林朝琴就系爭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由林朝琴出資8 分 之2 之買賣價金,其餘5 人及原告則各出資8 分之1 之買賣 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 人乃將系爭9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簽立3 份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 元,故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8 分之1 即1,197,630 元給原告,尚無違誤等語,置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林朝琴前就系爭3地號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二)原告與林朝琴就系爭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9日與被
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 至153 頁) 。
(三)黃崇文就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889-20、889-28、 889-30、889-37、889-48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9日與 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 )。
(四)許貴美、曾坤福、曾睿駿、曾子銘、曾春蓉就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9日與 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 )。
(五)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197,630元。(六)被告所提出支票16紙,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七)原告與訴外人林朝琴等6 人前合資購買共系爭9 地號土地 ,除林朝琴出資8 分之2 外,餘均出資8 分之1 ,且約定 系爭879 、879-1 、879-2 地號土地登記在林朝琴、江支 平名下,系爭889-20、889-28、889-30、889-37、889 -48 等地號土地登記在黃崇文名下,系爭889-33地號土地 則登記在曾武雄名下;嗣全體出資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並由林朝琴、江支平 及黃崇文暨曾武雄之繼承人許貴美、曾紳福、曾睿駿、曾 子銘、曾春蓉各於104 年11月29日與被告、郭鳳嬌簽訂3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即879 、879-1 、879-2 地號土地由 林朝琴、江支平為賣方,與買方被告、郭鳳嬌簽訂契約; 889-20、889-28、889-30、889-37、889-48等地號土地由 賣方黃崇文與買方被告、郭鳳嬌簽訂契約;889-33地號土 地由賣方許貴美、曾紳福、曾睿駿、曾子銘、曾春蓉與買 方被告簽訂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郭鳳嬌,被 告及郭鳳嬌已付清價款,系爭土地並已登記予被告及郭鳳 嬌,為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5 年 度桃簡字第450 號、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列為認定 事實之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得據以請求買受人給付約 定價金。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自須 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與林朝琴、林垂津、黃崇文、曾武雄、童李 春蘭、湯富宏等6 人合資購買系爭9 地號土地,而原告出 資8 分之1 之買賣價金,嗣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鳳嬌,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總買賣價金為9,581,040 元,業經林 朝琴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林垂津與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 給付價金事件中,分別經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107 年度訴字第68 5 號判決列為認定事實之理由,有上開2 判決列印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及郭鳳嬌已付清價款,系爭9 地號土地並已登記 予被告及郭鳳嬌,亦為林朝琴、林垂津與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既與林朝琴就系爭3 地號土地,於104 年11月29 日與被告及郭鳳嬌簽立買賣契約書,林朝琴對於被告及郭 鳳嬌就系爭9 地號土地已付清價款一事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及郭鳳嬌尚未給付價金,自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 供本院判斷。惟查,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新訴訟資料,供 本院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 450 號、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事件)之判斷,且被告所 提出之支票16紙,原告對於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足認 被告及郭鳳嬌已付清系爭9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系爭9 地 號土地始登記予被告及郭鳳嬌,洵非無據。則原告依系爭 3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查,質諸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系爭9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
之代書廖本全到庭證稱:(問:當時上開土地為何分成三 份買賣契約書?)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可以從土登謄 本上看得出來所有權人是誰;(提示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有無見過此支票16紙?為何見過?)(證人當庭核對支 票影本內容)全部支票都有看過,除了支票以外,買方與 賣方間尚有以現金交付,因為這個買賣契約有些人急著要 離開,所以當時交付現金時,我有在場。這16張支票是買 方開立支票後,交付給我的,由我通知票面上的這些人來 領取,是土地的價金;(提示本院卷第95頁,有無見過此 分配表?為何見過?)打字部分是被告交給我,要我計算 分成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總共除以共有8 個人。手 寫部分,看起來是被告劉安村寫的,但有點模糊;(問: 為何是除以8 個人?)根據買方即被告劉安村有8 份,因 為買賣契約有借名登記者,所以我是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 ,委託我代算價金要分給8 個人等語結證屬實。則被告分 別以現金及透過代書交付支票16紙之方式,交付系爭9 地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及其他出賣人,尚屬有據。原告 主張未收受系爭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6,37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