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11號
TYDV,109,訴,111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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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莊書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傑 
被   告 黃游鳳嬌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27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於當日下午 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 段草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與福建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仍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由福山路2 段往中壢方 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致伊人車倒 地,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 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 元 、精神慰撫金104 萬4,380 元。又伊行經路口時本有看到被 告停在那邊,故伊有靠中線閃躲,但被告還是衝出來,才會 發生擦撞,如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應可證明伊沒有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 萬6,8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二)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



惟精神慰撫金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下午,騎乘 系爭甲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 段由草漯往中壢方向 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 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由福山路2 段往 中壢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乙機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93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 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1至 2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2號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 前述,而被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路旁駛進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顯有過失,且前經鑑定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5至9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存在,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470 元之損害,並提出壢新醫院



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3 紙等件 影本在卷可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 至13頁),請求費用與 上開收據所示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且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右膝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 明書2 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5至17頁) ;原告無端因本件車禍而造成身體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倉 儲業,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前係擔任清潔工,業經兩 造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5、93頁),以及兩造105 年至10 7 年之財產所得狀況,亦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個資卷),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 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等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 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2,47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2 萬2,470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適有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因而發生 碰撞肇事,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 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固為肇 事主因,然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認為肇事次因,並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8頁),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
㈡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路口時本有看到被告停在那邊,故其有靠 中線閃躲,但被告還是衝出來,才會發生擦撞,如有行車紀



錄器或監視器應可證明其沒有過失云云;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本難認可採,是原告空言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亦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㈢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 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 7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2 萬2,47 0 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5,729 元(計算式:22,470 ×0.7 =15,729)。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5,7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3日起(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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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