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41號
TYDV,109,補,64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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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告 葉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區公所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請求刨除柏油
並返還占用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3,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8
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1,200 元(計算式:
83, 400 68=5,671,200 ),另原告請求被告將藍色貨櫃置回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預估之費用1 萬元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68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
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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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